罗发余减刑裁定书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8日作出(2006)安市法刑二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罗发余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6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自2005年7月15日起至2023年10月1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1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发余自减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获10次月表扬,因此获评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累计积分达145分,因此获评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2月至2015年6月期间累计积分达145分,因此获评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已履行4000元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再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考核记分手册、奖励通知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罗发余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涉黑犯罪,又系从严掌握对象,且未履行罚金刑,本院决定对其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发余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5年7月15日起至2022年11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及罚金3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成波(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