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大荣减刑裁定书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9日作出(1999)兴刑二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大荣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5月21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0年1月、2013年3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零四个月。刑期自2003年5月21日起至2020年7月2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1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大荣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曾因违反监规被处罚,主观恶性深,且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考核记分手册、奖励通知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大荣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在服刑期间曾因违反监规被处罚,主观恶性深,且未履行罚金刑,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三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大荣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3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及罚金1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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