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成武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3:46
罪犯王成武,贵州省赤水市人。现在贵州省遵义监狱五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6日作出(2004)赤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成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9月、2010年6月、2012年3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四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4年8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1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成武在近期服刑中,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获评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6月至2015年3月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考核记分手册、奖励通知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成武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虽能积极履行罚金刑,但鉴于其系累犯,又系从严掌握对象,本院决定对其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成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自2004年8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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