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磊运输毒品减刑裁定书
2012年7月13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毕中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认定高磊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未履行)。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2月17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高刑一终字第2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26年3月23日止)。
2016年1月2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瓮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磊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该犯肢体残疾(有证)。在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考核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高磊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一年零七个月的建议,本院综合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至2024年9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冉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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