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姬伟故意杀人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3:48
罪犯郑姬伟,贵州省遵义县人。现在贵州省瓮安监狱四监区服刑。

2009年11月19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遵市刑一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认定郑姬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2月8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高刑一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2012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495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2014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419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8月19日止)。

2016年1月2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瓮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姬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在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考核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郑姬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的建议,本院综合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姬伟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5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冉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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