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红假释裁定书
罪犯李永红,贵州省遵义县人。现在贵州省田沟监狱二监区服刑。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桐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永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田沟监狱执行。刑期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1月1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永红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13000元,余款写出缴纳承诺;再查明,该犯原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围。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假释建议书、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罪犯考核材料、评审鉴定表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永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且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围,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永红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罚金40000元(已执行13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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