涂道发减刑裁定书
罪犯涂道发,贵州省金沙县人。现在贵州省田沟监狱三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黔金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涂道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贵州省田沟监狱执行。2011年10月、2013年8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零一个月,刑期自2008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涂道发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涂道发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两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涂道发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8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罚金2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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