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光纯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3:54
罪犯何光纯,贵州省遵义县人。现在贵州省田沟监狱二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遵市法刑一终字第16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何光纯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贵州省田沟监狱执行。刑期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光纯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获评综合记功一次;另查明,该犯个人分得赃款已退清。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何光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退清个人分得赃款,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光纯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林

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

人民陪审员  王刻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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