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练绍平等犯滥伐林木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练绍平(绰号杀皮),贵州省凤冈县人,务农。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练启仲(又名练勇),贵州省凤冈县人,经商。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9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3月7日,凤冈县公安局撤回移送起诉后,以羁押期限届满未能结案将其释放。2015年8月28日,经凤冈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军,贵州省凤冈县人,经商,于2013年6月22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9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3月7日,凤冈县公安局撤回移送起诉后,以羁押期限届满未能结案将其释放。2015年8月28日,经凤冈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审理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练绍平、练启仲、彭军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凤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练绍平、练启仲、彭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审查上诉材料,并依法讯问了上诉人练绍平、练启仲、彭军,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农历)10月份,被告人钱应喜(裁定中止审理)与被告人彭军、练启仲、练绍平和练世勇(绰号亮平,另案处理)相约合伙做木材生意。其后,五人共同在凤冈县绥阳镇大石村马家盖组以每株60元、55元、50元不等的价格,分别购买了牟某某家马尾松116株、苟某甲家马尾松48株、冯某甲家马尾松22株、冯某乙家马尾松26株。2013年1月,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由彭军、练绍平、练世勇请李某某组织当地村民冯某丙、冯某甲、彭某某、严某甲等人进行砍伐、搬运。其间,练绍平、练世勇还请了德江县平原镇的何某某组织苏云强、陈某某、苟某乙等九名工人参加砍伐、搬运,并负责现场指挥砍伐、搬运工作。在砍伐过程中,钱应喜、彭军、练启仲、练绍平、练世勇共同将解制木材的工具(柴油机带园盘锯)搬运到砍伐现场,并请两名解制师傅负责将林木解制成木方。并先后将解制后的木方组织运输至绥阳街上堆放销售。2013年1月13日,涉案人员被凤冈县绥阳林业站查获。经检尺,牟某某、苟某甲、冯某甲、冯某乙家被伐马尾松共计212株,折活立木蓄积62.3614立方米。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扣押涉案木材(锯材)29.4604立方米,并于2013年4月7日予以变价处理,获得价款人民币33,326元。
2013年6月22日, 被告人彭军、练启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练绍平被成都铁路公安局贵阳铁路公安处贵阳车站派出所抓获归案。被告人练启仲、练绍平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练绍平、练启仲、彭军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牟某某、苟某丙、冯某乙、苟某甲、冯某甲、李某某、练某某、姚某某、严某甲、严某乙、冯某丙、彭某某、何某某、苏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苟某乙、陈某某、钱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伐桩现场检尺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绥阳镇林业站、绥阳镇大石村民委员会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贵州省代收罚款收据、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等证据。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彭军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练绍平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练启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涉案木材变价款33,326元,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练绍平、练启仲、彭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被告人练绍平上诉称:虽然在现场参与砍伐树木,但是没有与钱应喜、彭军、练启仲共同购买树木。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练启仲上诉称:其在主观方面没有与他人共同滥伐林木的故意,在客观方面没有实施滥伐林木的行为,只是包庇他人滥伐林木。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彭军上诉称:没有参与共同滥伐林木,到砍伐林木现场是帮忙调解矛盾纠纷,故不构成滥伐林木罪。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练绍平、练启仲、彭军违反国家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已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练绍平所持“虽然在现场参与砍伐树木,但是没有与钱应喜、彭军、练启仲共同购买树木”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上诉人练绍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牟某某、苟某丙、李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能够证明,练绍平与彭军、练启仲、等人共同参与购买、并组织实施了滥伐林木的行为。故对练绍平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练启仲所持“其在主观方面没有与他人共同滥伐林木的故意,在客观方面没有实施滥伐林木的行为,只是包庇他人滥伐林木”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上诉人练启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练某某、姚某某、钱某某等人的证言能够证明,上诉人练启仲接受彭军的邀约,参与购买绥阳镇大石村马家盖的树木,并与钱应喜、彭军、练绍平等一起搬运解制工具到山林中,请解制工人进行解制。练启仲的父亲为其出资2000元给彭军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案发后,还到钱应喜家中与彭军、练绍平等商量如何处理此事的事实。故对上诉人练启仲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彭军所持“没有参与共同滥伐林木,到砍伐林木现场是帮忙调解矛盾纠纷,故不构成滥伐林木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彭军提出犯意,并积极参与购买、滥伐树木。在实施犯罪中,其与练绍平等去找李某某组织人员砍伐、搬运木材,并由其支付搬运费、人工工资。在砍伐林木时,其与同案人员将解制木材的工具搬运到山林中,并到现场组织运输木材。在案发后,积极组织同案人员商量如何处理此事。上诉人彭军主观上明知其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客观上实施了滥伐林木的行为,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故对上诉人彭军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练绍平、练启仲、彭军违反国家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练绍平、练启仲、彭军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对三上诉人从轻处罚,刑罚裁量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练绍平、练启仲、彭军所持“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玉振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恩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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