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豫假释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3:54
罪犯王豫,河南省郑州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2010)筑刑二终字第298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王豫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赃款60万元依法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9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1月20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豫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0.65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7.65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诈骗犯罪所得赃款60万元中,案发前已退还被害人5万元,其中15万元被其用于缴纳工程保证金,另有20余万元用于项目部前期支出,15万元用于购买车辆(该车辆已被扣押用于退赔被害人)。在服刑期间,该犯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3万元,余款写出退赔承诺。该犯已缴纳罚金16000元,余款写出缴纳承诺。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考核积分手册、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罚金缴纳单据、承诺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豫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及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豫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及罚金50000元(已执行16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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