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代伍假释裁定书
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2009)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82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熊代伍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对已退缴的赃款17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8月、2013年2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刑期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1月20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熊代伍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3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4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80.8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犯罪所得赃款已全部退清;再查明,该犯原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围。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考核积分手册、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熊代伍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且积极退清犯罪所得赃款,确有悔改表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熊代伍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成波(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