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发贵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55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发贵,住大方县。2015年5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2015年5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2月4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发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发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中午15时许,毒品买家王某某电话联系郭发贵,在电话中双方约定在大方县瓢井镇瓢井街大纳公路的桥下交易180.00元的二乙酰吗啡(海洛因),王某某称自己有事来不了叫其兄弟王某乙来交易,16时30分郭发贵赶到大方县瓢井镇瓢井街大纳公路的桥下遇到王某乙,二人正在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两包,共计0.08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发贵持有的两包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发贵明知是毒品二乙酰吗啡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发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大方县人民检察院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出具以下证据到庭质证:物证手机一部;户籍信息、通话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郭发贵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上述证据被告人郭发贵均不持异议,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指控的事实,足以认定,根据上述查实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11月20日15时许,王某某电话联系郭发贵欲给其购买180.00元的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大方县瓢井镇瓢井街大纳公路的桥下交易,王某某称自己有事来不了叫其弟王某乙来交易,郭发贵应允后,于当日16时30分来到约定地点与王某乙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两包,净重0.08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双方交易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发贵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 非法贩卖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郭发贵贩毒数量共计0.08克,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对其处以刑罚。同时,对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没收。被告人郭发贵系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结合被告人郭发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发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郭发贵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郑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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