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林、叶锦国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刘林,住大方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0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0月21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被告人叶锦国(曾用名叶晓国),住大方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0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0月21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林、叶锦国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林、叶锦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14日23时许,刘林在大方县雨冲乡双桥一工地上盗窃得该工地发电机的电瓶两只,电缆线110米,后变卖得440元钱。经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只电瓶及110米电缆线价值7 032.00元。
2、2015年9月7日22时许,刘林伙同叶锦国驾驶刘林租来的×××面包车来到大方县凤山乡金岩煤矿,翻墙进入金岩煤矿矿区内,将金岩煤矿工作房内两根电缆线夹断,将电缆线丢出围墙外,并用刀将电缆线剥皮后将铜芯线盗走。经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金岩煤矿被盗电缆线价值7 560.00元。
3、2015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22时许,刘林伙同叶锦国到大方县凤山乡石坪煤矿矿区。到风机处时看到石坪煤矿两台风机中有一台是停电的,没有工作,遂拿出事先准备的断线钳将该台风机的两根电缆线夹断,后将电缆线拉到距离200米的小树林里将电缆线的皮剥开,将里面的铜芯线盗走,变卖后二人分赃。经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石坪煤矿被盗电缆线价值4 387.00元。
4、2015年9月16日晚23时许,刘林伙同叶锦国开着刘林租来的面包车到大方县凤山煤矿围墙外,二人围着围墙一直走到凤山煤矿风机口处时,翻墙进入凤山煤矿风机口处,趁无人之机,两人用断线钳将风机上的三根电缆线夹断,并在旁边剥皮将电缆线内的铜芯线盗走,经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凤山煤矿被盗电缆线价值6 375.00元。
5、2015年9月16日晚23时许,刘林伙同叶锦国,开着租来的车牌号为×××面包车到大方县凤山乡羊岩村326国道附近宝源洗煤厂,将该洗煤厂配电房内电缆线盗走,经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宝源洗煤厂被盗电缆线价值15 206.00元。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林、叶锦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林、叶锦国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出具以下证据到庭质证:断线钳等物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人何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林、叶锦国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上述证据被告人刘林、叶锦国不持异议,证据取证合法,与案关联,具客观性,采信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查实的证据,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1、2015年8月14日23时许,刘林在大方县雨冲乡双桥一工地上盗窃得电瓶两只,电缆线110米,变卖后得款440元。经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只电瓶和110米电缆线价值共计7 032.00元。
2、2015年9月7日22时许,刘林与叶锦国驾驶租来的×××面包车来到大方县凤山乡金岩煤矿,翻墙进入金岩煤矿矿区内,将金岩煤矿工作房内两根电缆线夹断后丢出围墙外,把电缆线剥皮后将里面的铜芯线盗走。经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金岩煤矿被盗电缆线价值共计7 560.00元。
3、2015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22时许,刘林与叶锦国到大方县凤山乡石坪煤矿矿区,见石坪煤矿两台风机中有一台是停电的,没有工作,遂拿出事先准备的断线钳将该台风机的两根电缆线夹断,把电缆线剥皮后将里面的铜芯线盗走,变卖后二人分赃。经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石坪煤矿被盗电缆线价值共计4 387.00元。
4、2015年9月16日晚23时许,刘林与叶锦国驾驶租来的面包车到大方县凤山煤矿围墙外,之后翻墙进入凤山煤矿风机口处,趁无人之机,两人用断线钳将风机上的三根电缆线夹断,把电缆线剥皮后将里面的铜芯线盗走。经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凤山煤矿被盗电缆线价值共计6 375.00元。
5、2015年9月16日晚23时许,刘林与叶锦国驾驶租来的车牌号为×××面包车到大方县凤山乡羊岩村326国道附近的宝源洗煤厂,将该洗煤厂配电房内的电缆线盗走。经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宝源洗煤厂被盗电缆线价值共计15 20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林、叶锦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林盗窃金额共计40 560.00元;被告人叶锦国盗窃金额共计33 528元,属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刘林、叶锦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刘林、叶锦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叶锦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郑 丽
人民陪审员 蒙丽君
人民陪审员 陈百珍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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