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邰某刚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55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邰某某,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大方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大检公诉刑诉(2016)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邰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邰某某趁杨某甲位于XX镇XX村X组正在修建的房屋内无人之机,分别于2015年11月18日凌晨、11月20日凌晨、11月23日凌晨,三次盗走该房屋内兴发牌铝合金共计96.5千克。经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兴发牌铝合金材料96.5千克,价值2653.00元。邰某某于2015年11月23日盗窃铝合金后被杨某甲之子杨某乙、杨乙发现,并将其扭送至大方县公安局。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认为被告人邰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人杨某乙等人的证言;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书证;天网工程监控光盘一碟。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邰某某刑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邰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邰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萍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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