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兵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陈兵,住大方县。2015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2015年6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1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0月22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兵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22日21时许,陈兵趁伍某某在大方镇杉林菜场育才学校门口驾驶汽车减速转弯之机,将伍某某副驾驶座位上的一个挎包和一部价值1 991.00元的小米4手机拿走,伍某某被拿走的包内有人民币1 300.00元现金和一部价值80.00元的红色老人机。
2、2015年9月份的一天,陈兵在大方镇丰登大道韩式纸上烤肉店内将王某梅一部价值639.00元的白色金立GN151手机盗走。
3、2015年9月份的一天,陈兵将肖某秀店铺内价值1170.00元九条磨砂牌黄果树香烟、价值520.00元的两条硬包装遵义香烟及价值160.00元的一条喜贵牌香烟盗走。
4、2015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20时左右,陈兵在大方镇大十字多又好鞋店内将彭某永的价值1 150.00元的一部白色小辣椒牌手机盗走。
5、2015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21时许,陈兵在大方镇杉林菜场刘某开的发廊里将刘某价值180.00元的一部土豪金色高仿苹果5S手机盗走。
6、2015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17时许,陈兵在大方镇XX路XX号将张某健一只价值450.00元的画眉鸟和一个价值400.00元的鸟笼盗走。
7、2015年9月12日下午17时许,陈兵趁彭某顺家中无人之机,将彭某顺价值900.00元的两只画眉鸟、价值800.00元的两个画眉鸟笼盗走。
8、2015年9月13日14时许,陈兵进入唐某家三楼卧室内,将唐某一部价值1 400.00元的一台黑色宏基牌I5-3230型笔记本电脑盗走。
9、2015年9月18日18时许,陈兵在大方镇利民路绿色火锅店内将莫某某一部价值1 850.00元的土豪金色苹果5手机盗走。
10、2015年10月4日,陈兵在大方镇西大街皇家饼屋内将桂某兴一部价值1 200.00元的白色苹果4S手机和人民币1 800.00元现金盗走。
11、2015年10月7日14时许,陈兵在大方县XX镇XX医院下面盗窃吕某甲家两只画眉鸟和两个鸟笼,被吕某甲发现并被吕某甲等人抓住,陈兵为了抗拒抓捕,使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对吕某甲等人进行威胁并刺伤吕某甲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吕某甲家被盗的两只画眉鸟和两个鸟笼价值共计2 100.00元。
12、2015年10月11日中午,陈兵在大方镇红旗菜场将陈某家一只价值450.00元的画眉鸟和一个价值400.00元的画眉鸟笼盗走。
13、2015年10月11日下午,陈兵在XX镇 XX村X组将袁某一只价值450.00元的画眉鸟和一个价值400.00元画眉鸟笼盗走。
14、2015年10月份的一天,陈兵在XX镇XX组将杨某兵一只价值450.00元的画眉鸟和一个价值400.00元的画眉鸟笼盗走。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抢夺、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兵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兵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出具以下证据到庭质证:视听资料光盘一张;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人吕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吕某甲、伍某某、莫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陈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上述证据被告人陈兵不持异议,证据取证合法,与案关联,具客观性,采信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查实的证据,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一、2015年8月22日21时许,陈兵趁伍某某在大方镇杉林菜场育才学校门口驾驶汽车减速转弯之机,将伍某某副驾驶座位上的一个挎包和一部价值1 991.00元的小米4手机夺走,伍某某被夺走的包内有人民币1 300.00元和一部价值80.00元的红色老人机。
二、2015年9月的一天,陈兵在大方镇丰登大道韩式纸上烤肉店内,将王某梅价值639.00元的一部白色金立GN151手机盗走。
三、2015年9月的一天,陈兵将肖某秀店铺内价值1170.00元的九条磨砂牌黄果树香烟、价值520.00元的两条硬包装遵义香烟以及价值160.00元的一条喜贵牌香烟盗走。
四、2015年9月的一天晚上20时左右,陈兵在大方镇大十字多又好鞋店内,将彭某永价值1 150.00元的一部白色小辣椒牌手机盗走。
五、2015年9月的一天晚上21时许,陈兵在大方镇杉林菜场刘某开的发廊里,将刘某价值180.00元的一部土豪金色高仿苹果5S手机盗走。
六、2015年9月的一天下午17时许,陈兵在XX镇XX路XX号将张某健一只价值450.00元的画眉鸟和一个价值400.00元的鸟笼盗走。
七、2015年9月12日下午17时许,陈兵趁彭某顺家中无人之机,将彭某顺价值900.00元的两只画眉鸟、价值800.00元的两个画眉鸟笼盗走。
八、2015年9月13日14时许,陈兵进入唐某家三楼卧室内,将唐某一部价值1 400.00元的一台黑色宏基牌I5-3230型笔记本电脑盗走。
九、2015年9月18日18时许,陈兵在大方镇利民路绿色火锅店内,将莫某某一部价值1 850.00元的土豪金色苹果5手机盗走。
十、2015年10月4日,陈兵在大方镇西大街皇家饼屋内,将桂某兴一部价值1 200.00元的白色苹果4S手机和人民币1 800.00元盗走。
十一、2015年10月7日14时许,陈兵在大方县XX镇XX医院下面盗窃吕某甲家两只画眉鸟和两个鸟笼后,被吕某甲发现并被吕某甲及弟抓住,陈兵为了抗拒抓捕,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对吕某甲进行威胁并刺伤吕某甲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吕某甲家被盗的两只画眉鸟和两个鸟笼价值共计2100.00元。当日,吕某甲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于次日立案受理后,调取了相应路段的监控视频,确认了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
十二、2015年10月11日中午,陈兵在大方镇红旗菜场将陈某家一只价值450.00元的画眉鸟和一个价值400.00元的画眉鸟笼盗走。
十三、2015年10月11日下午,陈兵在XX镇XX村X组将袁某家一只价值450.00元的画眉鸟和一个价值400.00元的画眉鸟笼盗走。
十四、2015年10月的一天,陈兵在XX镇XX村X组,将杨某兵家一只价值450.00元的画眉鸟和一个价值400.00元的画眉鸟笼盗走。2015年10月12日18时许,大方县巡逻大队巡逻员在大方镇万寿宫巡逻时,发现一男子形迹可疑,遂上前欲对其进行盘查,该男子见状往三善街方向逃跑,后被巡逻员抓获。因发现该男子体貌特征与近期一宗抢劫案中的嫌疑人相似,巡逻员将其口头传唤至刑侦大队进行核实。经查,该男子名叫陈兵,后其交代近期在大方镇抢劫及多起盗窃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盗窃吕某甲家财物后被吕某甲及弟抓住,陈兵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凶器对吕某甲实施暴力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兵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价值总计3 371.0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陈兵秘密窃取他人价值共计15 169.00元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在对被告人陈兵量刑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规定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中,公安局机关仅掌握陈兵涉嫌抢劫罪的线索,陈兵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其行为构成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兵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本院将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陈兵予以量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陈兵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总和刑期四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10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郑 丽
人民陪审员 蒙 丽
人民陪审员 陈百珍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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