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汪某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汪某某,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大方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大检公诉刑诉(2016)第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7日18时44分,熊某某电话联系汪某某,向汪某某购买100.00元的二乙酰吗啡(海洛因),汪某某答应后,叫熊某某在鼎新乡烟草站大院内交易。熊某某与伍某某在鼎新乡烟草站大院内与汪某某见面后,伍某某递给汪某某100.00元,汪某某把毒品拿给伍某某,正在交易时被抓获,当场缴获汪某某带来交易的毒品疑似物1包,净重0.13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现场缴获的毒品疑似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贩卖毒品二乙酰吗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伍某某等人的证言;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称量、搜查等笔录;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书证;物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汪某某刑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汪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萍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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