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刘某甲,住大方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9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0月20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成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9日14时许,刘某乙打电话给刘某甲,称向其购买150元的二乙酰吗啡(海洛因),刘某甲叫刘某乙在大方镇大十字处等。之后,刘某乙一个人来到大方镇大十字半坡井,与刘某甲见面后,刘某甲将刘某乙带至大十字半坡井处的一条小路,在小路上刘某甲拿出一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给刘某乙,刘某乙拿了200元给刘某甲,刘某甲退了50元给刘某乙。后二人离开,走到大方镇北门小十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二乙酰吗啡可疑物零包1包,净重0.11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缴获的可疑物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14时许,刘某乙打电话给刘某甲购买150元的毒品海洛因,刘某甲叫刘某乙到大方镇大十字等他。后刘某乙来到大方镇大十字半坡井遇见刘某甲,刘某甲将刘某乙带至半坡井处的一条小路上,之后拿出一包毒品疑似物递给刘某乙,刘某乙拿200元递给刘某甲,刘某甲退50元给刘某乙。交易结束后,二人走到大方镇北门小十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毒品疑似物零包1个,净重0.11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缴获的毒品疑似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物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搜查笔录;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刘某甲贩毒数量共计0.11克,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对其处以刑罚。同时,对刘某甲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没收。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结合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刘某甲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郑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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