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帮旭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56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帮旭(曾用名陈邦旭)。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12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6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7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帮旭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韩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帮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6日20时许,大方县公安局民警在大方县大方镇和平路正在贩卖二乙酰吗啡(海洛因)的陈帮旭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可疑物两包,经称量净重0.18克。另查明,2015年10月26日18时许,陈帮旭在大方镇北门老变电站附近贩卖70.00元二乙酰吗啡给杨某某。被查获的可疑物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测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帮旭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认定的证据有:物证手机一部;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帮旭的供述与辩解;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称量、搜查笔录;鉴定意见。建议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陈帮旭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在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陈帮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20时许,大方县公安局民警在大方县大方镇和平路将正在贩卖二乙酰吗啡(海洛因)的陈帮旭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可疑物两包,经称量净重0.18克。另查明,2015年10月26日18时许,陈帮旭在大方镇北门老变电站附近贩卖70.00元的二乙酰吗啡给杨某某。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测出二乙酰吗啡(海洛因)成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帮旭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二乙酰吗啡(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帮旭贩卖毒品二乙酰吗啡(海洛因)共计0.18克,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对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之规定,被告人陈帮旭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帮旭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帮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先正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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