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裴中平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56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中平(绰号小矮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2月13日被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9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6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8日被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9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中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7日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中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上午,裴中平合同黄某某某(另案)利用塑料片捅开XX镇XX村X组黄某某的出租屋门锁,二人进入室内将黄某某的现金530.00元人民币,一部价值1 050.00元的联想牌粉红色手机,一个价值50.00元的电饭锅,一个价值360.00元的黑色海尔牌电磁炉,一包价值125.00元的大米盗走并逃离现场。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裴中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裴中平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搜查笔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裴中平刑罚,裴中平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范围内处罚。

被告人裴中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上午,裴中平合同黄某某某(另案)利用塑料片捅开XX镇XX村X组黄某某的出租屋门锁,二人进入室内将黄某某的2 115.00元的财物盗走并逃离现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中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裴中平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裴中平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中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先正才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罗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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