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陈某某,现住大方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大方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5年10月30日解除监视居住。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澄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14时许,金某某打电话向陈某某购买20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陈某某得知其母亲王某某会(另案)处有剩余的海洛因后,二人决定与金某某交易并约定地点,后陈某某、王某某会一起到大方镇机械厂后面的路边与金某某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二人携带的海洛因净重0.42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陈某某等人贩卖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构成贩卖毒品罪,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大方县人民检察院针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出具以下证据到庭质证:物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户籍证明、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情况说明、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等书证;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人金某某、王某某、文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嫌疑人王某某会的供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陈某某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证据能相互印证起诉指控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查实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9日14时许,金某某电话联系陈某某欲购买200元钱的海洛因,陈某某问明其母王某某会(另案)有一包海洛因后,二人与金某某约定在大方镇机械厂对面街的路边交易,后陈某某、王某某会一起到交易地点与金某某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双方交易的海洛因净重0.42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陈某某等人贩卖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另查明,陈某某于2015年8月13日生育一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陈某某一贯表现较好,犯本案后认识到自己的社会危害性,配合调查并接受处罚,其家庭及村居委会同意帮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陈某某贩卖毒品0.42克,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对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应予以没收。被告人陈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陈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陈某某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黄家银
二O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罗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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