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安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56
公诉机关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凤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凤冈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12月2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2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安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凤冈县绥阳镇往土溪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凤土线19KM+150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该车将行人杨某某撞倒在地,造成杨某某经送往凤冈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凤冈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伤头部,导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凤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安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坦白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或从宽处罚,但其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车辆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结合社会调查情况,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 艳

二 〇 一 六 年 一 月 八  日

书记员  管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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