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56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7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8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9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1月9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7日19时许,李刚(化名)电话联系熊某某购买二乙酰吗啡(俗称海洛因),双方在电话里约定交易100.00元的二乙酰吗啡及交易地点。约10分钟后,罗某某代替李刚到大方镇方家巷子附近与熊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正在交易时被大方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当场缴获毒品疑似物零包一个。经称量,熊某某用于交易的毒品二乙酰吗啡疑似物净重为0.08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涉案的毒品疑似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熊某某系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19时许,李刚(化名)电话联系熊某某购买二乙酰吗啡(俗称海洛因),双方在电话里约定交易100.00元的二乙酰吗啡及交易地点。约10分钟后,罗某某代替李刚到大方镇方家巷子附近与熊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正在交易时被大方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当场缴获毒品疑似物零包一个。经称量,熊某某用于交易的毒品二乙酰吗啡疑似物净重为0.08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涉案的毒品疑似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意见书,证人李刚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熊某某贩卖海洛因0.08克,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对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没收。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熊某某系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高登丽

二O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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