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良龙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56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良龙,男,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贵州省大方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日被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2015年3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8月13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7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良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良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18时许,赵良龙到大方县明华医院找其朋友卜某某玩耍,跟着卜某某去医院药库清点药品时,乘其不备将大方县明华医院库房里的3.6公斤中药贝母、3.65公斤中药三七装在塑料袋中丢至药库窗外,借口离开后返回明华医院药库外将丢出的中药盗走。

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良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良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重处罚,要求对其在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18时许,赵良龙到大方县明华医院找其朋友卜某某玩耍,跟着卜某某去医院药库清点药品时,乘其不备将大方县明华医院库房里的3.6公斤中药贝母、3.65公斤中药三七装在塑料袋中丢至药库窗外,借口离开后返回明华医院药库外将丢出的中药盗走。经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赵良龙盗窃的3.6公斤中药贝母、3.65公斤中药三七价值共计1478.5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良龙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赵良龙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燮的陈述,证人徐某敏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良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良龙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487.50元,属数额较大,在对其量刑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被告人赵良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良龙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于2015年3月1日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其行为属于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结合被告人赵良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良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高登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罗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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