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2015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0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容留龚某某(未成年人)、李某某(未成年人)在其绥阳镇玛瑙山青山组家中二楼客厅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之后将吸毒工具扔到公路边的草丛中。
在上一次吸毒七、八天后,杨某某又容留龚某某(未成年人)在其绥阳镇永盛居中街自己家中二楼自己的卧室内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经检验,龚某某、李某某及被告人杨某某甲基胺非他明检测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户籍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荣波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广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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