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显元盗窃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显元,出生于贵州省习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显元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习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显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6月2日,被告人陈显元在习水县东皇镇新华桥偶遇范美康(另案处理),二人预谋共同扒窃他人财物。同日19时许,二人在新华桥小龙口尾随路过该处的被害人周某某,被告人陈显元负责掩护并分散周某某注意力,范美康趁机将周某某包内一部苹果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492.67元。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显元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显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显元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显元于2015年6月2日伙同范美康扒窃,将周某某价值人民币4492.67元的手机盗走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二审期间陈显元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显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陈显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综合陈显元的犯罪情节、涉案金额、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等因素已对其从轻处罚,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无不当。故本院对陈显元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聂 林
代理审判员 吴世亮
代理审判员 何兆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