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范佐勇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56
公诉机关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佐勇。2008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2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佐勇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于2016年1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君、罗荟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佐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被告人范佐勇在凤冈县龙泉镇人共路王某经营的艺鑫广告门市部处,将王某的一辆红色贵遵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佐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范佐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范佐勇从湄潭县复兴镇来到凤冈县龙泉镇人民共青路,在“艺鑫广告”门市部门口的人行道上,将被害人王某停放的一辆贵遵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购车发票及车辆合格证,鉴定意见,(2008)凤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佐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责令被告人退赔。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佐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范佐勇的刑期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范佐勇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罗荣波

审 判 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蒋先华

二 〇 一 六 年  一 月 二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管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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