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宗斌盗窃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3:56
原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宗斌,出生于贵州省习水县。2012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3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宗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习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宗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王宗斌到习水县佳惠超市内游逛,在游逛过程中发现被害人陈某某手机放在上衣口袋,比较容易下手,王宗斌便尾随陈某某至佳惠超市15号收银台,趁陈某某不备之机,将陈某某置于上衣口袋内的一部VIVOY13型白色手机盗走。经习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81.00元。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宗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王宗斌的上诉理由是:1、扒窃的VIVOY13型白色手机鉴定价值过高。2、有立功表现,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1月23日,王宗斌扒窃陈某某一部价值881.00元的VIVOY13型白色手机”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王宗斌所提“扒窃的VIVOY13型白色手机鉴定价值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首先,侦查机关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该手机的价值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其次,侦查机关依法将价格鉴定结论告知王宗斌后,王宗斌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字认可,在原审庭审中对该价格鉴定结论亦无异议。故该价格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宗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其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王宗斌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对其从重处罚。王宗斌为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协助侦破罗某贩卖毒品案,其行为构成一般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综合王宗斌的犯罪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及其系累犯、有立功表现等,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处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宗斌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聂 林

审 判 员  李宗洪

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

二0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泽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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