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练绍平、彭军、练启仲滥伐林木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练绍平(绰号杀皮),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务农,住凤冈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于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被告人练启仲(又名练勇),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经商,住凤冈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3月7日,凤冈县公安局凤冈县公安局撤回移送起诉后,以羁押期限届满未能结案将其释放;2015年8月28日,经凤冈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坡,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军,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经商,住凤冈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3月7日,凤冈县公安局撤回移送起诉后,以羁押期限届满未能结案将其释放;2015年8月28日,经凤冈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文君,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字〔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练绍平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在审理中,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两次申请延期审理。同年9月16日,凤冈县人民检察院又以凤检公诉刑诉字〔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应喜、练启仲、彭军犯滥伐林木罪。上述两案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裁定并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练绍平,被告人练启仲及其辩护人马坡,被告人彭军及其辩护人肖文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月份,被告人钱应喜与被告人练启仲、彭军、练绍平和练世勇(另案处理)共同在凤冈县绥阳镇大石村马家盖组以每株60元、55元、40元不等的价格,分别购买了牟某某家马尾松116株、苟某甲家马尾松48株、冯某甲家马尾松22株、冯某乙家马尾松26株。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钱应喜、练启仲、彭军交由练绍平、练世勇具体负责砍伐工作,练绍平请了伐工李某某、陈某某、苏云强、何某某等人对所购买的树木进行砍伐,练绍平和练世勇在砍伐现场具体指挥砍伐工作,并请工人在山林中将所砍伐的树木解制成板方运走变卖。在砍伐的过程中,被凤冈县绥阳林业站查获。经检查尺,牟某某、苟某甲、冯某甲、冯某乙家共计被伐马尾松212株,折活立木蓄积62.3614立方米。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审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练绍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练绍平、练启仲、彭军均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练绍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滥伐林木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其辩解没有与钱应喜、彭军、练启仲、练世勇共同购买树木,请求法庭查清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人练启仲辩解其没参与滥伐树木,只是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作过虚假陈述,声称是自己购买和砍伐的树木,包庇了他人的犯罪行为,因此,不构成滥伐林木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练启仲在主观方面没有与他人共同滥伐林木的故意,在客观方面没有实施滥伐林木的行为。三被告人的供述相互矛盾,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以证明其犯罪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练启仲犯滥伐林木罪的证据不足,应当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对其宣告无罪。
被告人彭军辩解其没有参与共同滥伐林木,到砍伐林木现场是帮忙调解矛盾纠纷,故不构成滥伐林木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是: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彭军参与他人共同实施滥伐林木,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三被告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相一致。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庭宣告被告人彭军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10月份,被告人钱应喜(裁定中止审理)与被告人彭军、练启仲、练绍平和练世勇(绰号亮平,另案处理)相约合伙做木材生意。其后,五人共同在凤冈县绥阳镇大石村马家盖组以每株60元、55元、50元不等的价格,分别购买了牟某某家马尾松116株、苟某甲家马尾松48株、冯某甲家马尾松22株、冯某乙家马尾松26株。2013年1月,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由彭军、练绍平、练世勇请李某某组织当地村民冯某丙、冯某甲、彭某某、严某甲等人进行砍伐、搬运。其间,练绍平、练世勇还请了德江县平原镇的何某某组织苏云强、陈某某、苟某乙等九名工人参加砍伐、搬运,并负责现场指挥砍伐、搬运工作。在砍伐过程中,钱应喜、彭军、练启仲、练绍平、练世勇共同将解制木材的工具(柴油机带园盘锯)搬运到砍伐现场,并请两名解制师傅负责将林木解制成木方。并先后将解制后的木方组织运输至绥阳街上堆放销售。2013年1月13日,涉案人员被凤冈县绥阳林业站查获。经检尺,牟某某、苟某甲、冯某甲、冯某乙家被伐马尾松共计212株,折活立木蓄积62.3614立方米。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扣押涉案木材(锯材)29.4604立方米,并于2013年4月7日予以变价处理,获得价款人民币33,326元。
2013年6月22日, 被告人彭军、练启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练绍平被成都铁路公安局贵阳铁路公安处贵阳车站派出所抓获归案。被告人练启仲、练绍平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系公安机关
接电话报警后,当即决定予以立案侦查。
2.被告人练绍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供认第一次去绥阳镇马家盖购买树木,是我与练启仲、练世勇、彭军四人骑两辆摩托车去的,但是没有买成。后来具体购树的过程我不很清楚,是练启仲与农户讲的价。2012年农历10月底至11月上旬,我与练世勇在砍伐现场负责监工,牟某某、苟某甲等四户被砍伐的松树是200多株,我与练世勇只砍伐了牟某某家的松树十五、六株,其余的是由何三毛的侄儿子等七、八个人一起砍伐的。我与练世勇将解制的木材拉了一车放在绥阳街上五贵塘练军家,拉了几车到云刚家房子背后堆放。堆放在云刚家房屋后面的木材卖了一车出去,是一辆前四后八轮的货车装的,不知道卖给谁的,当时在场的有彭军、练启仲(练勇)、练世勇,自己和亮平在帮忙装车,彭军在负责点数,练勇去现场看了一下,可能是钱应喜在记账和管钱。案发后,我与钱应喜、彭军、练启仲、练世勇在钱应喜家商量过如何处理这件事,还有钱应喜的妻子在场。当时有人提出要用钱来摆平这件事,我与练世勇都不同意出钱,练世勇说以前讲好的由练启仲全权负责处理,他们二人发生争执,差点打起来了。钱应喜、彭军、练启仲三人没有反对出钱来解决此事。我不知道钱应喜、彭军、练勇三人是谁承的头。
3. 被告人练启仲于2015年1月20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供认在2012年(农历)10月下旬的一天,当我路过彭军家门口时,彭军给我说王某某购买了一些树木,不愿意去砍伐,转让给他和钱应喜(正权)了,问我是否愿意与他们合伙。由于不知道他们没有手续,便答应与他们合伙。过了两三天,彭军就骑摩托车来到我家,后又去喊了杀皮和亮平,四人骑了两辆摩托车去购买树木,由于卖树的主人不在家就没有买成。后因我的父亲生病,送他去医学院住了半个月的院。回来后,彭军打电话给我说马家盖的树买成了,要搬运解制工具上山去解制成木方后拉下来。解制工具是喊钱应喜的亲兄弟“麻猫”用长安牌货车拉的,是我与钱应喜、彭军、练绍平、练世勇一起在钱家营盘坝子里安装的。解制师傅将保养机械的油放在钱家定家后,我们五人和湖南的两名解制师傅将解制工具运到马家盖后,钱应喜和彭军叫我回去照顾我的父亲,上面的事情由他们四人来招呼。第三天,彭军打电话给我说差搬运工人的工资,问我有没有钱,我叫他打电话给我父亲。后彭军去我父亲处拿了2000元钱。过了几天,我又送父亲到遵义医学院住了一个多月的院。我从医学院回来后,练世勇(亮平)打电话叫我拿两条烟上去,我拿了一条蓝黄和一条长征香烟,骑摩托车送上去的,与亮平、杀皮、两名解师傅在一位老婆婆家吃了饭才走的。后我准备了几万元钱送到遵义医学院给父亲做手续,医师说要十七、八元,风险大,我就将父亲转到凤冈县医院治疗,由我母亲来照顾,我回家找钱。当我回家后,杀皮(练绍平)、亮平(练世勇)、彭军、钱应喜先后打电话给我,说绥阳林业站有五、六个人到马家盖查木材去了,叫我上山去看一下,他们都说在外面。我借了熊定军的一辆比亚迪F3轿车,当时熊定军问我借车做什么,我说钱应喜、彭军、杀皮、亮平买的木材被林业站查了,叫我去看一下。我开车去了后,没有看见林业站的工作人员,就问那个老婆婆,她说林业站的人在对面去了。我过去看见林业站的工作人员练强、熊峰、周仕刚等六人在点木材数量,熊峰问这些木材是谁的,我就说是我的。当时钱应喜、彭军、杀皮、亮平喊的严某乙的农用车正在现场装木材,林业站的工作人员喊严某乙不要装了,把木材倒在原地。过了十多分钟,林业派出所的来了一辆警车,工作人员叫我去指认伐桩、现场和边界,当时,我不晓得砍伐现场在哪里,就往堆木材的地方指,指认解制木材的地方,后又到树林里指认了伐桩和边界。天快黑了,吴警官叫我第二天早上找两辆车把木材拉到林业站。在下坡时,我给钱应喜打电话说林业派出所的人已经到现场来查了。过了一会儿,彭军就打电话给我,问有什么事没有,我说我们已经下坡来了,彭军问有多少人,他在永辉家把饭安排好,叫我给他们说下去吃鱼。到永辉家后,我看见彭军和甘三在那里。甘三准备喊我们吃饭,吴警官叫甘三出去,先把材料问了。吴警官问我木材是向谁买的,我说是湖南老板卖给我的;又问有多少数量,我乱编了一些数字。接下来把手续完善后,吴警官给我交代了几句就与林业站的人离开了。他们离开后,我与彭军、甘三吃了饭,彭军拿了几包福贵香烟,对我说你明天要上山去,把这几包烟放着抽。熊永军自己到永辉家把我借的车开回去了,我坐彭军的车到绥阳街上去了钱应喜家,钱应喜不在家,彭军便打电话给钱应喜,他们在电话上说了些什么我不清楚。彭军让我打电话给我表叔游某(时任林业局长),他没有接电话,发短信也没有回。后来,我们又开车去钱应喜家,钱应喜、杀皮(练绍平)、亮平(练世勇),还有钱应喜的妻子在场。我们六人围在炉子边谈事情,他们问我林业派出所的人说了些什么,我说林业派出所的人明天要去清点伐桩、木材数量,叫找两个车去把木材拉到绥阳林业站来。他们几个人都说没得事,叫我一个人把这事情扛下来好处理点。我当时答应帮他们扛下来。第二天,彭军或者是钱应喜打电话给我,问我去现场没有,我说还没有去,他说他们在绥阳街上外环路收废铁那家对面等我。随后我见钱应喜和彭军,钱应喜给我一千元现金,叫我买点烟放在身上,买点水带上山去喝。我叫钱应喜和彭军找两个车,钱应喜说“我们帮忙找车,事情就明显了,木材都被收了,还找哪样车。”于是,我打电话给林业站练强说找不到车,练强说由他们林业站的人找车,运费由我来出。彭军送我到永辉家里,拿了几包福贵烟、一箱苹果醋,送我到岔路口,他说他下去不好,掉头就回绥阳了,我一个人去了现场。到现场后,我看见林业派出所和林业站的工作人员在测量伐桩,林业派出所的人给了我三张单据。吴警官叫我找几个工人尽量把木材全部搬下山,当时我答应了,就打电话给钱应喜和彭军讲了这件事。回家后,我看见钱应喜、彭军在我家房子下面50米的地方等我,他们喊我上车,我与他们一起去了钱应喜家老家,他们把车停放在路边商量此事,叫我一个人扛下来还要好处理点,如果我去坐牢了,家里的事情由他们帮我照顾好;如果杀皮、亮平不愿意出钱就算了,由他们二人拿6万元钱给我父亲治病。当时我父亲身患重病,需钱医治,我就答应了钱应喜和彭军。没过几分钟,李某某打电话给钱应喜,要求支付欠的搬运费,钱应喜说马上给他拿上去。然后,不知是钱应喜,还是彭军打电话给腊友(姚某某),叫他到玛瑙山来送点东西去敲木鼓。腊友到了后,便叫他送5000元现金到李某某家去。我与钱应喜、彭军都坐在车上,腊友看见钱应喜数了5000元现金给我,我直接交给了腊友,并给他30元的车费。在腊友准备离开时,我怕腊友乱讲,就说这钱是我练勇付给李某某的。腊友走后,我们还在车里商量。大约过了十几分钟,李某某打电话给钱应喜说钱收到了。钱应喜怕李某某不认识我,叫我买点东西去送给李某某,并把李某某的电话号码给我。钱应喜说上面那些人都熟悉,只要打个招呼,就不会乱讲了;上面的人喜欢喝酒,给他们打壶酒上去就没事了。我们从玛瑙山出来后,我在街买了一箱花生牛奶,准备去李某某家,彭军就打电话叫杀皮送我去李某某家。杀皮送我到栽种桂花苗的地方说路不好走,叫我下车走过去。到李某某家后,我把东西给了他,还给他说“不管哪个问木材是谁的,都要说是我练勇的,其他人都是帮我的忙。”第二天,彭军和正权(钱应喜)叫我到外环路苟义碧(出售木材的农户)家去,彭军和正权就给苟义碧讲,要她说木材是卖给练勇的。没过几天,吴警官就电话通知我到林业派出所接受讯问,当时我讲木材是钱应喜、彭军、杀皮、亮平购买的,我是帮他们扛的。过了十几天,林业派出所的周教导员和吴警官到绥阳街上问我,并叫我不要给钱应喜、彭军、杀皮、亮平打电话。我被带到了林业派出所后,钱应喜和彭军也去了,分别被问了材料。吴警官还把我和钱应喜、彭军叫到走廊中间,叮嘱我们不要扯皮。又过了十几天,钱应喜、彭军、杀皮、亮平在钱应喜家商量如何处理这件事,彭军打电话给我,叫我去钱应喜家。我去了以后,钱应喜、彭军叫大家出钱来处理这事情,我给他们讲一个人扛不起。杀皮、亮平不同意拿钱出来,原因是凑的钱都在钱应喜和彭军那里,资金的进出也全是由钱应喜、彭军在管理,杀皮、亮平天天在山上跑,人辛苦了,钱也没得一分,现在还要凑钱来处理这事,杀皮、亮平觉得过分,说要坐牢大家一起坐,说完就离开了钱应喜家。我也准备走,钱应喜叫住我,说杀皮、亮平不愿出钱,由他们(钱应喜、彭军)帮忙出,叫我想办法凑点钱,我答应后便回家了。过了几天,我找了5000元钱给彭军,不知道他们拿去摆平砍树的事情没有。在事情发生后,彭军等人还给我说过,他们从马家盖运木材下来主要找的两个人,一个叫严某乙,另一个叫秦明军,拉下来的木材是放在绥阳街上云刚家房子后面和五贵塘练军家院坝的。他们将木材卖了一车给湄潭的顾某某,是一辆前四后八轮的车来装的,多少钱我不知道,当时彭军在负责装车,价格是钱应喜和彭军在讲,我只是去现场看了一眼。我原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隐瞒了事实真相,当我被关进看守所的时候,才恍然大悟。他们是想让我一个人把事情扛下来,根本没有想凑钱给我父亲治病,直到我父亲过世,他们不但没有出过一分钱,就连去医院看一眼都没谁去过。我曾经编造假话,给公安的侦查工作带来了很多不便,我深感内疚。我决定站出来,承担我做错事应负的责任,不再隐瞒事实真相,不再为他们扛了。
4.被告人钱应喜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供认于2012年12月份在绥阳镇马家盖滥伐林木的人有彭军、练世勇、练绍平、练启仲,还有我,一共五人。其目的是买树来加工后卖给绥阳镇搞黔北民居的开发商赚点钱。这批木材最先是王某某与我联系后,我给彭军、练世勇、练绍平讲的,练启仲是彭军给他讲的。在砍伐过程中,我是帮忙练启仲他们解决矛盾纠纷。我到马家盖去过三次,第一次是谈生意的时候去看山林里的树,没谈成交易,后来是练勇们几个人去谈成的,怎样谈成的我不知道;第二次我是去看砍伐林木的情况,顺便了解一下有没有扯皮的事情,我还将练勇给的工人工资5000元交给了李某某;第三次我去了堆放木材的地方,顺便在严某乙的父亲家买了一头猪。练勇叫我帮他找辆车去拉木方,我为他联系了严某乙的车。同时,还叫严某乙到我的硅厂去装点沙子去填补那里的路面,讲的是每车300元。没过多长时间,严某乙打电话给我说木材被林业派出所查获了,我就将此事告诉了练勇。
5.被告人彭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供认在2012年冬、腊月至2013年初,在绥阳镇大石村马家盖滥伐林木的人有练启仲(练勇)、练绍平(杀皮)、练世勇(亮平)、钱应喜(正权),还有我,一共五人。2012年底,钱应喜给我说王某某有29根商品材要出售,问我愿不愿意去整,当时我没有管这事。之后在一天赶绥阳场,我遇到练启仲,便给他说“王某某在马家盖上面有几根棒棒(树木),你在做木材生意,敢搞不?”他回答我说“晓得那上面有20几根棒棒,但路不好,哪天去看一下”。他还说手续没得问题。又过了几天,练绍平、练世勇找我去马家盖找搬运工人,这样我就参与其中了。我是被钱应喜喊去的,练启仲是我喊他去的。亮平和杀皮是怎样参与进来的不清楚。我主要是帮练勇的忙,如果砍伐林木过程中与当地群众发生矛盾纠纷,由我去帮他们解决,因为,我与钱应喜都比较熟悉当地的人。购买树木我没有出资一分钱,也没有参与分工,不晓得他们四人是怎样分工的。我到马家盖去过两次,第一次是与练绍平、练世勇一起去找搬运工人。当时找到一个当地的农户叫李某某,亮平、杀皮就拿500元钱给我转交给李某某作定金。第二次是练绍平打电话给我,叫我去马家盖将解制好的木料用车拉到玛瑙山路口。我接电话后就坐练绍平事先安排好的货车去拉了一车木材。在拉木料回来途中,因路面不好,就没有倒在练绍平指定的位置。之后,我不知道这车木材练绍平怎样处理的。第二天,我们在马家盖砍伐木材的事就被林业部门知道了。我支付给李某某的5000元搬运费,是钱应喜拿给练启仲再转交给腊友用摩托车送到马家盖去后,由我支付给李某某的。知道有一车木材是运到绥阳林业站旁边的打沙场堆放的。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绥阳镇大石村马家盖牟某某等四家出售的树木,最先是出售给我的,由于没有办成采伐手续,我到广东打工去了。当时谈的是45、50、60元价格不等,平均每根50元左右,没谈具体的采伐数量。2012年农历8月份,绥阳街上的钱应喜打电话给我说:“这些树木你不整了,拿给我整”。我同意了,叫他把我交的定金每户200元(共800元)退给我,这批木材就转给了钱应喜。
7.证人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农历)6月的一天,王某某到其家中购买树木,讲的价格是每根55元,具体株数没讲,在砍伐后以现场清点的伐桩为准,当时交了200元定金给我。我还把林权证、身份证交给王某某去办砍伐手续。后来是“杀皮”和“亮平”组织实施砍伐的,不知道王某某是怎样转让和交接的,钱是杀皮付给我的。
8.证人苟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7、8月份,在我们当地出售树木的有冯某甲、苟某甲和我家。买主的名字我不清楚,只听到工人在喊杀皮、正权、亮平。参与购买树木的一共有五人,另外有两人是湖南的解制工人,是暂住我家的,并在我家吃饭,有时他们自己买菜来我做。在商量事情时,他们五人都是在一起的。
9.证人冯某乙的证言,证实按每根60元的价出售了23根3-6卡大的松木给绥阳镇大砚台村两个姓练的人,名字不清楚。当时是本组的李某某、姓练的两个人和湖南的一个人一起到山林中去看的树木,并削皮打记。先付了300元,砍树后付给我妻子1000元,还差60元。是买主喊李某某砍伐、搬运到解制现场的。
10.证人苟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农历9月,我听说马家盖在砍树,就去看我家山林,在路上遇到两个人,他们说要买树,然后到山林中看后讲成的生意,当时就付了100元或500元定金给我,记不清楚具体哪个人付给我的钱。说剩下的钱过段时间拿给“正权”转给我们。过了一段时间,我去正权家拿了剩下的钱。
11.证人冯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初,我在绥阳做活路回家,看见苟某甲家山林里在解制林材,解制师傅问我有树木出售没有,我就带他去山林看后,出售了22根3卡以上的马尾松,每根50元,这个人付了我1100元钱。经现场清点,只砍了20根,有两根削皮打记的还没有砍。是德江地的人砍伐的,具体是哪些人不清楚。还有苟某甲、牟某某、冯某乙家出售了树木,卖给谁的不清楚。购买我家树木的人说是帮练勇(练启仲)购买的,不晓得他与其他人合伙没有。李某某喊我参加砍伐了冯某乙家山林的树木,是李某某在负责砍伐和下料,我与彭某某、严某甲主要负责搬运到解制现场。我没有问李某某是帮谁砍伐的。李某某给了我200元砍伐工资。在砍伐的过程中,除了砍伐工人和解制工人外,没有看见其他人去过现场。
1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绥阳镇大石村马家盖被砍伐的树木是我组织人员搬运的。2012年(农历)12月份,冯某丙带杀皮、亮平、彭军到我家来叫我给他们搬运木材,是承包给我的,彭军先付了500元的搬运费定金。我找人搬运解制好的木方,搬运几天后,彭军、正权、亮平、杀皮他们四人来搬运现场,工人就喊老板拿钱,这样,彭军就从身上拿了5000元钱给我。木材被查获后,姚某某(腊友)带了5000元钱给 我,他说是练启仲拿的钱给他带来的。我一共收到10500元钱的搬运费。被林业部门查获之前,他们找货车来拉走了5车木材,共3000多块木方,其中有四车是我记账了的。主要是杀皮、亮平联系货车来装走的,其中一个人跟车,一个人留在解制现场指挥。有一次是彭军押的车,当时彭军和钱应喜坐车来到解制木材现场,彭军付了5000元钱给我。在木材被查获之前,我没有看见练勇到过现场;在林木被查获后,练勇说那些木材是他的,他叫姚某某带了5000元钱的搬运费给我。我知道购买树木的人有杀皮(练绍平)、亮平(练世勇)、练勇(练启仲)、正权(钱应喜)、彭军。正权姓钱,杀皮、亮平姓练,具体书名不清楚。以前我不认识正权、彭军、杀皮、亮平,是在搬运木材时认识的,具体名字不知道,但看见照片都能辨认出来。正权来过现场两次,第一次他说是来买猪,第二次在堆放木材的地方,他付了4000元搬运工资给我,叫我们将木材运到老路上便于装车,我觉得路远不划算,就没同意。我觉得正权是老板。其提供的记账单载明:2013年1月6、7、8日(农历2012年冬月25、26、27日)搬运装载木材车四车,共计3070块木方。第一车是冯某丙、李某某装车共800块;第二车冯某甲、彭某某装车共836块;第三车是牟某某、李某某、严某甲、王志高装车共373块;第四车是冯某丙、李某某、彭作友、彭某某装车共697块。搬运费按18元/块计价,共计5526元。
13.证人练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练勇(练启仲)是父子关系。去年,练勇和钱应喜(正权)、彭军他们一起做木材生意。我从医院治病回来在家疗养几天,练勇说他与绥阳街上的彭军、正权一起做木材生意,要先付2000元钱,叫我拿2000元钱给他。由于练勇爱打牌,我怕他把钱拿去打牌输了。我给练勇说,要拿2000元钱可以,你叫彭军和正权到家中来拿。去年古历腊月份的一天早上,正权和彭军开一辆小车来到我家房屋外面,说练勇喊他们来拿钱去付砍伐人的工资。他们二人坐在车上的,彭军开车,正权坐在副驾驶位置,我拿了2000元钱给正权。
14.证人姚某某(又名腊友)的证言,证实其认识钱应喜、彭军、练启仲,知道他们是在绥阳做木材生意的人。去年年底的一天,我骑摩托车送客人到绥阳玛瑙山,遇到彭军开车载着练启仲,当时有练勇、正权(钱应喜)坐在彭军驾驶的红色轿车里面。练启仲叫我帮他送5000元钱到李某某家去,给了我30元钱的车费。
15.证人严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李某某、冯某甲、彭某某参加砍伐了牟某某家山林里的树木20多根,其中有7根是湖南的解制师傅砍伐的。我是李某某叫去的,李某某给了我200元砍树的工资和400元的搬运木材的工资。并证明严某乙来拉了一次木材,装好后就被林业站查获。
16.证人严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5日,我父亲打电话给我,喊我拉车石子去铺路,然后给练勇拉车木材下来。我去沙场拉石子,是练勇等人打的招呼的,运一车木材300元。因当天被林业站查获,便没有运输木材。
17.证人冯某丙的证言,证实有三个不认识的人到我家来找我搬运木材,我就将他们带去找李某某。在李某某家约定搬运木方按每块1.8元计价,由李某某承包后找工人来搬运,其中有一人付了500元定金给李某某。在木材被查获前,我搬运木材得工资2510元;案发后,我搬运的木材没得到工资。
18.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喊我与牟某某、严某甲去搬运了木材,我搬运了400多块木方,得了400元钱的工资。我们在冯某乙家山林里砍伐的树木,是给绥阳的练勇砍伐的,不知练勇是否与其他人合伙。
19.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杀皮、亮平请我找人去帮他们砍伐树木,我喊去的人有陈某某、苏云强等9人,日工资150元,大约做了9天。杀皮、亮平一共付了6000元钱的工资给我,杀皮付的5000元钱,亮平付的1000元钱,我拿来发给工人的。
20.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没有砍伐过树木,只是何某某喊我去帮忙抬过树木,参加的人有苏云强、张某甲、张某乙、苟某乙、陈某某、张维庆等人。何某某主要负责砍伐和下料,我们主要负责抬木材。开始我不知道这些木材是谁的,在搬运过程中看见绥阳街上的杀皮和亮平在现场招呼。砍伐工资是何某某和杀皮等人讲好的,我去砍了5天的树,得了620元钱的工资。
2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农历的冬、腊月份,我和我兄弟张某甲去绥阳镇马家盖帮人砍伐树,是苟某甲、牟某某、冯某乙家出售给绥阳街上几个老板的。在现场的有亮平和杀皮两个老板,听说他们还有几个老板。我去做了三天工,主要在抬树木,日工资130元,得了390元钱,工钱是亮平付给我的。
2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份,在绥阳镇马家盖帮杀皮、亮平砍伐三天的树木,每天工资130元,一共得了390元钱。搬木材的人有何某某、苏云强、苏某某、陈某某、张某乙等人。
23.证人苟某乙的证言,证实其被何某某喊去砍伐和搬运木材,参加砍了一天的树,砍了十几根树。
2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被何某某喊去绥阳镇大石村马家盖帮杀皮、亮平砍伐树木。在砍伐的过程中,看见杀皮和亮平在现场招呼砍伐和下料的人。去做6天活,每天工资150元,是何某某支付的。
25.证人钱某某(绰号“麻猫”)的证言,证实其知道2013年绥阳镇大石村马家盖树木被砍伐的事。当时叫我给他们(钱应喜、彭军、练启仲、练世勇、练绍平)拉(运输)解制工具(柴油机带、园盘锯)上山去,是从张家湾运到上面去的。具体是谁联系的我,由于时间长了想不起了。
26.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钱应喜、练启仲和一个不知道姓名的人联系其拉了一车木材到务川去卖。
27.辨认笔录,经公安机关组织证人李某某、牟某某、何某某、苟某丁、苟某戊辨认,证人李某某辨认出叫“正权”的人,就是在凤冈县绥阳镇大石村马家盖组滥伐林木现场指挥搬运木材及指定堆放地点的人;辨认出“杀皮”、“亮平”是在凤冈县绥阳镇大石村马家盖组砍伐林木及解制木材现场招呼(监督管理)的人。牟某某辨认出“杀皮”和“亮平”是向其购买木树木的人;何某某辨认出“杀皮”和“亮平”是在凤冈县绥阳镇大石村马家盖组滥伐林木现场指挥搬运木材及指定堆放地点的人;苟某丙辨认出“杀皮”和“亮平”是在凤冈县绥阳镇大石村马家盖组滥伐林木的人。苟某甲辨认出“亮平”是凤冈县绥阳镇大石村马家盖组滥伐林木的人。
28.现场指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练启仲指认,滥伐林木案发现场位于绥阳镇大石村马家盖组山林内;经被告人练绍平指认解制木材现场位于绥阳镇大石村马家盖的山林内。
2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伐桩现场检尺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凤冈县绥阳镇大石村马家盖牟某某、苟某甲、冯某乙、冯某甲家山林内。经现场伐桩检尺,牟某某家被滥伐马尾松116株、冯某乙家被滥伐马尾松26株、冯某甲家被滥伐马尾松22株、苟某甲家被滥伐马尾松48株,共计212株,折活立木蓄积62.3614立方米。
30.鉴定意见,证明本案被滥伐林木经鉴定,冯某乙、冯某甲、牟某某、苟某甲家被砍伐马尾松共计212株,折立木蓄积62.3614立方米。
31.绥阳镇林业站、绥阳镇大石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牟某某、冯某乙、冯某甲、苟某甲家自留山林权属、四至边界清楚;在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未在林业行政部门办理采伐许可证。
3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1月25日从凤冈县绥阳镇大石村马家盖组滥伐林木现场扣押涉案木材(锯材)29.4604立方米。
33.贵州省代收罚款收据,证明公安机关从绥阳镇大石村马家盖滥伐林木现场扣押的木材变价得款33.326元。
34.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练绍平于2014年8月17日成都铁路公安局贵阳铁路公安处贵阳车站派出所抓获归案,于2014年8月17日至8月20日关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局贵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35.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练启仲、彭军于2013年6月22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被告人练绍平与被告人练启仲、彭军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的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被告人练绍平所提“没有与钱应喜、彭军、练启仲、练世勇共同购买树木”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练绍平与被告人彭军、练启仲、钱应喜、练世勇共同参与购买、并组织实施了滥伐林木的行为,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牟某某、苟某丙、李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予以证明,无论其是否出资购买,并不影响滥伐林木罪的成立。
2.关于被告人练启仲所提“没有参与共同滥伐林木,只是包庇他人滥伐林木”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所提“其在主观方面没有与他人共同滥伐林木的故意,在客观方面没有实施滥伐林木的行为。三被告人的供述相互矛盾,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其犯罪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证据不足,应当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练启仲接受被告人彭军的邀约,参与购买绥阳镇大石村马家盖的树木,并与钱应喜、彭军、练绍平、练世勇一起搬运解制工具到山林中,请解制工人进行解制;练启仲的父亲为其出资2000元给彭军、钱应喜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案发后,还到钱应喜家中与彭军、练绍平、练世勇商量如何处理此事。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练某某、姚某某、钱某某等人的证言予以证明,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故其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彭军辩解“没有参与共同滥伐林木,到砍伐林木现场是帮忙调解矛盾纠纷,故不构成滥伐林木罪。”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所提“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彭军参与他人共同实施滥伐林木,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三被告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相一致。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庭宣告被告人彭军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彭军提出犯意,并积极参与购买、滥伐树木;在实施犯罪中,其与练绍平、练世勇去找李某某组织人员砍伐、搬运木材,并由其支付搬运费定金500元、工资5000元;在砍伐林木时,其与同案人员将解制木材的工具搬运到山林中,并到现场组织运输木材;在案发后,积极组织同案人员商量如何处理此事。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练绍平、练启仲与钱应喜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练某某、姚某某、钱某某等人的证言予以证明,且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故其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练绍平、练启仲、彭军违反国家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练绍平、练启仲、彭军犯滥伐林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所犯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积极实施犯罪,互为主从,均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练绍平、练启仲归案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扣押的涉案木材变价款33,326元,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据此,本为了惩罚破坏森林资源犯罪活动,保护生态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军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8个月7日。即被告人彭军的刑期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练绍平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3日。即被告人练绍平的刑期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逾期,则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练启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8个月7日。即被告人练启仲的刑期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逾期,则强制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四、涉案木材变价款33,326元,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安宣强
审 判 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汪友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管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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