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启强等三人盗窃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3:56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启华,小名高富贵,绰号“小富贵”,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4年6月4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4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被抓获,同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启强,绰号“小强儿”,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户籍地金沙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被抓获,同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波,又名易佳,绰号“佳佳”,出生于贵州省习水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被遵义县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启华、高启强、易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遵县法刑初字第5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启华、高启强、易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5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高启华、高启强、易波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由王某某驾驶面包车,四人窜至金沙县禹谟镇龙泉社区,将王某林停放在租住房院坝内的一辆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191.00元。

2、2015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高启华、高启强、易波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由王某某驾驶面包车,四人窜至金沙县化觉乡金马村,将喻某停放在租住房院坝内的一辆望江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盗走。

3、2015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高启华、高启强、易波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由王某某驾驶面包车,四人窜至金沙县高坪乡高坪街,将姬某某停放在自家房屋旁搭建的工棚内的一辆嘉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742.00元。

4、2015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高启华、高启强、易波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由王某某驾驶面包车,四人窜至金沙县茶园乡大水井组,将王斌停放在华联超市对面人行道上的一辆力帆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021.00元。

5、2015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高启华、高启强、易波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由王某某驾驶面包车,四人窜至金沙县茶园乡三和村黄家湾组,将李某某停放在鑫悦旅馆门前的一辆气派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950.00元。

6、2015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高启华、高启强、易波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由王某某驾驶面包车,四人窜至金沙县木孔乡湾子村,将聂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0,800.00元。

7、2015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高启华、高启强、易波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由王某某驾驶面包车,四人窜至金沙县木孔乡关渡村大面坡组,将王某停放在自家院坝内的一辆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

8、2015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启华、高启强、易波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由王某某驾驶面包车,四人窜至遵义县石板镇天旺村村委会,将杨某停放在村委会办公楼前的一辆嘉陵金焊牌二轮摩托车盗走。

9、2015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启华、高启强、易波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由王某某驾驶面包车,四人窜至遵义县石板镇乐意村,将谢某某停放在乐意砖厂的一辆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028.00元。

10、2015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启华、高启强、易波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由王某某驾驶面包车,四人窜至金沙县沙土镇振兴路,将李某停放在李世翠废旧品回收店院坝内的一辆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8,050.00元。

11、2015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高启华、高启强、易波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由王某某驾驶面包车,四人窜至遵义县泮水镇永安社区,将罗某某停放在永安社区“聚诚铭都”售房部门前的一辆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217.00元。

12、2015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高启华、高启强、易波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由王某某驾驶面包车,四人窜至遵义县泮水镇西安村,将杨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东本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托车价值6,875.00元。

13、2015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高启华、高启强、易波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由王某某驾驶面包车,四人窜至遵义县枫香镇枫胜居,将徐某停放在“枫香庭”二号楼三单元一楼楼梯间的一辆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528.00元。

14、2015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高启华、高启强、易波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由王某某驾驶面包车,四人窜至遵义县枫香镇枫胜居大兴路,将张某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200.00元。

15、2015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高启华、高启强、易波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由王某某驾驶面包车,四人窜至遵义县枫香镇枫胜居,将赵某某停放在潘某某家门前的一辆大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104.00元。

16、2015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高启华、高启强、易波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由王某某驾驶面包车,四人窜至遵义县枫香镇青坑村双龙组,将罗某某停放在自家院坝内的一辆东宏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托车价值7,412.00元。

17、2015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高启华、高启强、易波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由王某某驾驶面包车,四人窜至遵义县新民镇街上,将李某某停放在刘万良家门前的一辆山洋牌二轮摩托车盗走。

18、2015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高启华、高启强、易波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由王某某驾驶面包车,四人窜至遵义县尚嵇镇保星村云星组,将盛某某停放在自家院坝内的一辆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029.00元。

19、2015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高启华、高启强、易波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由王某某驾驶面包车,四人窜至金沙县沙土镇团山村,将古某某停放在国鹏渔庄内的一辆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992.00元。

20、2015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高启华、高启强、易波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由王某某驾驶面包车,四人窜至金沙县后山乡幸福村岩口组,将周某某停放在郑守国家门前的一辆鑫轮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079.00元。

21、2015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高启华、高启强、易波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由王某某驾驶面包车,四人窜至遵义县三合镇泽头村大桥交通酒楼外,将闵某某停放在院坝内的一辆隆鑫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762.00元。

22、2015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高启华、高启强、易波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由王某某驾驶面包车,四人窜至遵义县三合镇迎宾路,将林某某停放在“新合家园”四单元楼梯间的一辆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707.00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高启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高启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易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涉案赃物继续追缴。

上诉人高启华的上诉理由:未参与原判认定的第2、3、7、10、13、16、20、21、22起盗窃;原判认定第6起盗窃中所盗摩托车鉴定价值过高,对涉案摩托车价值的鉴定意见均不应采信;到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上诉人高启强的上诉理由:未参与原判认定的第22起盗窃,其参与盗窃金额应扣减6707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上诉人易波的上诉理由:在共同盗窃中系从犯;受高启华、高启强蛊惑参与盗窃,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4月17日至5月25日,上诉人高启华、高启强、易波在金沙县、遵义县先后盗窃摩托车22辆,其中4辆被盗摩托车未能鉴定,其余被盗摩托车经鉴定价值共计93687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高启华所提“未参与原判认定的第2、3、7、10、13、16、20、21、22起盗窃”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其参与前述九起盗窃,有同案犯高启强、易波的供述予以证明,且高启强、易波对盗窃地点进行了指认,所指认的盗窃地点与被害人陈述的被盗地点一致,故原判认定高启华参与前述九起盗窃的证据充分,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高启华所提“原判认定第6起盗窃中所盗摩托车鉴定价值过高,对涉案摩托车价值的鉴定意见均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本案中涉案摩托车的价值进行了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受委托的鉴定机构根据被害人被盗摩托车的购买时间、被害人陈述的购买价格、被害人所提供的购车发票及被盗时的市场价格等,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其中,原判认定第6起盗窃中的被害人聂登甲称“其被盗前一天购买的摩托车,购买价格为10800元”,由此,该被盗摩托车的价值被鉴定为10800元,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高启华所提“到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查不属实,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高启强所提“未参与原判认定的第22起盗窃,其参与盗窃金额应扣减6707元”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高启强、高启华、易波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三人短时间内共同盗窃作案达20余次,已形成较为固定的犯罪团伙,高启强、高启华、易波等人在实施原判认定的第21起盗窃后,高启华、易波等人继续实施原判认定的第22起盗窃,高启强并未阻止,事后又参与分赃,仍构成此次盗窃犯罪的共犯,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易波所提“在共同盗窃中系从犯”的上诉理由,根据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并结合高启华、高启强的供述,易波积极参与实施盗窃,所盗摩托车变卖后也参与了分赃,不属从犯,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启华、高启强、易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高启华、高启强、易波均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一幅度内量刑,三人在短时间内连续流窜作案,社会危害性较大,原判综合高启华、高启强、易波的犯罪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认罪态度及高启华系累犯等情况,对三人所处刑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延

审判员  聂 林

审判员  李永华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泽继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