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2015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君、罗会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日12时59分,被告人何某某持证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杭瑞高速公路1532公里+800米(上行)处时,因何某某驾驶技能生疏遇险情处理不当,致使自己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前侧与前方欧阳某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后侧相撞,造成×××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魏某某、雷某受伤,后魏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0月3日经凤冈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魏某某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伤面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11月12日遵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杭瑞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某即电话报警,并在现场救助伤者,等待交通警察出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死者魏某某是何某某妻子的外祖母,伤者雷某是何某某妻子的舅父。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的亲属均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接处警登记表,驾驶证,车辆登记信息,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定书, 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的供述,谅解书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又鉴于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被告人必须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可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罗荣波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管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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