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欧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欧某某。2015年9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凤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凤冈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12月30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贵、陈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欧某某持证驾驶×××牌小型轿车从凤冈县何坝镇阳光驾校往何坝镇镇林光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秀河线251KM+700M处时,因掉头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致使该车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经送往凤冈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凤冈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伤头部,导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凤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欧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在知道他人报案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归案后,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车证、驾驶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车辆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凤冈县人民医院病案材料,(2015)凤刑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书及谅解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 艳
二 〇 一 六 年 二 月 二 日
书记员 管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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