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志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3:57
原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志国,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住贵州省习水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志国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习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志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周志国系习水县干坝子煤矿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未支付工人姚大亮、李元昌等60余名工人的劳动报酬。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14年8月4日、8月29日向习水县干坝子煤矿有限公司作出《劳动责令整改决定书》,责令被告人周志国于2014年9月1日前支付差欠的劳动报酬,但被告人周志国未支付。直到2014年11月27日,习水县干坝子煤矿有限公司向习水县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中心存入135万元用于支付劳动报酬,2014年12月11日至15日,习水县公安局将习水县干坝子煤矿有限公司差欠劳动报酬1136244元发放给姚大亮、李元昌等60余名工人。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志国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上诉人周志国的上诉理由:1、不知道差欠民工工资,不是故意不支付民工工资。2、接到习水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后,立即联系并催促煤矿实际投资人于2014年11月27日向习水县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中心存入135万元用于支付劳动报酬,未造成大的社会危害,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周志国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习水县干坝子煤矿有限公司,未支付工人姚大亮、李元昌等60余名工人的劳动报酬。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两次责令该公司支付差欠的劳动报酬,但该公司期限届满仍未支付。直至周志国被侦查机关刑事拘留两日后,该公司才向习水县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中心存入135万元用于支付差欠的劳动报酬”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周志国所提“不知道差欠民工工资,不是故意不支付民工工资”的上诉理由,经查:首先,周志国系习水县干坝子煤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该公司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全面负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履行对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其次,该公司拖欠民工工资长达九个月。再次,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两次向该公司送达《劳动责令整改决定书》,同时还用手机短信通知周志国。综上,足以能够认定周志国知道该公司拖欠民工工资一事。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习水县干坝子煤矿有限公司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仍不支付,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上诉人周志国的刑事责任。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一幅度内量刑。原判综合周志国的犯罪情节、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情况,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周志国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聂 林

审 判 员  李宗洪

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泽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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