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均均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57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均均,男,198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文盲,无业。2009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4年10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5年5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1月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均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4日17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在红花岗区XXX被告人夏均均住处查获其用红黄色相间长方形盒子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一包(半颗,净重0.07克)、散装的甲基苯丙胺晶体(净重9.24克)及茶叶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晶体三包(净重共23.6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一包(57颗,净重5.32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搜查笔录、毒品称量、检验鉴定意见等。并认为被告人夏均均具有累犯、毒品再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内对被告人夏均均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均均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均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夏均均曾因多次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夏均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悔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均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肖建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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