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波盗窃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3:57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敖波,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2015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7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敖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2015)遵县法刑初字第6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敖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敖波和其朋友许禄、胡文宪到遵义县鸭溪镇玩耍。当晚,三人在该镇仁合村九组黄建家二楼右边卧室休息。次日凌晨2时许,敖波趁胡文宪和许禄熟睡之机,将胡文宪放在床头柜上裤包内的钱包盗走,内装人民币4600元及身份证、医疗卡、银行卡等物,随后又将胡文宪停放在一楼门口的一辆大力神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盗走。经价格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622元。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返还失主,所盗人民币被告人已挥霍。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敖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二、涉案赃款继续追缴。

上诉人敖波的上诉理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9月23日凌晨,上诉人敖波在遵义县鸭溪镇黄建家中,将胡文宪4600元现金及大力神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一辆(鉴定价值3622元)等物品盗走”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敖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敖波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原判综合敖波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系累犯等情况,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敖波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聂 林

审判员  李宗洪

审判员  李永华

二0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泽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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