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兰某某,生于贵州省赤水市,位赤水市。2015年9月21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3月下旬(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兰某某为帮助其子兰某某修建房屋,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村民马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将自己位于赤水市两河口乡马鹿村庙沟(小地名)山林内的100余株杉树采伐,制成长度为3-8米不等的大小原木224件,后因儿子过世,被告人兰某某就将所采伐的原木堆放在马鹿村庙沟处。
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兰某某雇请韩某某、祝某某将其采伐的林木运输到赤水市两河口乡马鹿村观音塘公路边准备出售,韩某某、祝某某将林木运输一半时,发现有人控告被告人兰某某后停止运输林木。2015年8月26日,赤水市公安局复兴林业派出所根据群众举报,依法将被告人兰某某滥伐的224件原木扣押。
2015年9月7日,经赤水市林业局技术人员进行技术鉴定(检测),其鉴定(检测)意见为:被告人兰某某涉嫌滥伐的杉树活立木蓄积共计18.4388立方米。
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的滥伐林木罪,依法提起刑事诉讼,追究刑事责任。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列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被告人兰某某于2012年3月采伐木材后,同年7月18日在赤水市两河口乡林业站补办采伐杉木蓄积2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手续,采伐期为2012年7月8日至8日18日止。2、赤水市复兴林业派出所扣押木材原木224件,变价处理6350.00元(未随案移送,存赤水市林业局)。
上列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证人马某某、李某某、周某某、韩某某、祝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物品检尺记录,林木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归案情况说明,木材变价款票据,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伐自留山山林内的树木100余株,木材蓄积18.4438立方米,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兰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某滥伐的林木变价款6350.00元,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经庭审质证,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兰某某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国家森林资源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赤水市公安局扣押的原本变价款6350.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熊国权
二○一六 年 一月二十九 日
书记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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