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勇盗窃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勇,出生于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道真自治县),仡佬族,务农。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道真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5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6日被道真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道真自治县看守所。
道真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道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道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9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刘勇搭乘被害人方某某驾驶的皮卡车从道真自治县城到平模镇顺河村。当车行驶至玉溪镇东街社区老车站时,方某某因需要购买钢钎等工具,便将车停放在老车站内后下车到附近的五金店购买。被告人刘勇趁方某某离开之机,将方某某放置于皮卡车副驾驶位置前储物箱内的1万元现金盗走自用。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刘勇违法所得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勇不服,以“1万元现金是方某某与我打赌输给我的,不是盗窃所得”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勇搭乘被害人方某某驾驶的皮卡车,刘勇趁方某某下车购买钢钎等工具之机将方某某放在副驾驶位置前储物箱内的1万元现金盗走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刘勇提出“1万元现金是方某某与我打赌输给我的,不是盗窃所得”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刘勇在公安机关曾供述1万元现金是方某某打赌输给他的,但一审庭审时被告人刘勇对盗窃事实作了供认,与被害人方某某被盗现金1万元的陈述相符,证人娄某某证实案发当日刘勇将1万元现金交其保管,也能印证被告人刘勇盗窃后将现金隐藏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对上诉人刘勇判处刑罚。原判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涉案金额和危害后果,以及上诉人刘勇的认罪态度和犯罪前科等情况,对刘勇所判处刑罚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延
审判员 聂 林
审判员 李永华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泽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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