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定华等人诈骗刑事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3:57
原公诉机关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定华,贵州省遵义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洪伦,贵州省遵义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汪伦,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德生,贵州省遵义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长勇,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定华、姚洪伦、王德生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汇刑初字第4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定华、姚洪伦、王德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底至2013年初,贵州省扶贫办批复同意从2013年中央和省级财政扶贫资金中分配109万元用于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辖区内联丰村、新拱村、大桥村3030亩脱毒马铃薯种薯扩繁基地及优质薯种植基地项目(用于补贴购买种薯、农药的扶贫资金分别为90.9万元、18.1万元),在春、秋两季分别种植。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人民政府、汇川区扶贫开发办公室制定项目实施方案,规定种薯购买程序为:由种植户报送购种计划并共同委托高丰合作社在全省范围内进行筛选、购买,种薯发放到种植户并经种植户签收后作为报账依据,每亩兑现种薯补助款300元。该项目春季种植面积1600亩,补助种薯160吨(每亩0.1吨),由高丰合作社成员王德生、姚洪伦、徐明亮、王福强、涂祥金、李成贤、李某某、刘太华、王定华、伍朝刚、陈能银、冯开栋等种植户按各户申报、审批面积实际执行种植。上述种植户经开会讨论,决定在春季种植期间只购买马铃薯种薯120吨,但在项目验收时虚报购种数额为160吨,获得财政补助款后,将实际未用作购买种薯的财政扶贫资金私分。2013年1月23日,被告人王定华、姚洪伦、王德生等五人受全体种植户委托,来到威宁县雪山合作社洽谈购种事宜,商定由雪山合作社以2750元的单价向高丰合作社提供马铃薯种薯120吨,购种款总额为330000元,但双方签订的书面购种合同则约定为雪山合作社以每吨3000元的价格向高丰合作社提供马铃薯种薯160吨,购种款总额为480000元。同时,王定华等人要求雪山合作社出具种薯数量160吨、单价3000元,总价款480000元的购种发票和植物检疫证明,且雪山合作社须将合同约定购种款与实际购种款差额150000元先行转账至王定华个人银行账户,之后高丰合作社才向雪山合作社支付合同约定的购种款480000元,雪山合作社表示同意。王定华、姚洪伦、王德生等人回到高坪镇后,向全体种植户通报了上述情况。2013年1月29日,雪山合作社负责人管绍刚告知王定华已送来马铃薯种薯三车,共计115吨,要求王定华提供银行账号,以便将实际未购买的40吨马铃薯种价款、已发送的115吨马铃薯种价差、预付的保证金以及实际未运送的5吨马铃薯种购种款共计166750元转给王定华,后王定华向管绍刚提供了王小艳的个人银行账户。王小艳收到管绍刚的转账款166750元后,于次日将该款转账至王定华个人银行账户中,高丰合作社于同日向雪山合作社转账480000元。收到种薯后,王定华将实际收到的种薯数量不足120吨的情况告知了李某某和姚洪伦。2013年5月22日,遵义市汇川区扶贫办、财政局、审计局、高坪镇人民政府四机关工作人员组成的验收小组对本案脱毒马铃薯优质薯种植项目进行了验收,认为该项目种植面积1600亩、购种160吨、使用购种款480000元属实,该项目最终获得财政扶贫资金补贴50余万元(其中购种补贴480000元)。王定华、姚洪伦、王德生等十二个种植户按各户种植面积占项目总种植面积的比例,将所得补贴资金中实际并未用于购买薯种的150000元予以瓜分,王定华、李某某、姚洪伦三人对其他种植户隐瞒了雪山合作社交付的马铃薯种薯不足120吨且已获得退款的事实,暗中私分了该笔购薯款。最终,王定华共计分得20426.75元;姚洪伦共计分得22325元;王德生分得18750元。案发后,王定华、姚洪伦、王德生通过其亲属退出了所得赃款。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王定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姚洪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 。三、被告人王德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四、没收被告人王定华、姚洪伦、王德生已退出的赃款,发还遵义市汇川区财政局依法处理。

上诉人王定华的上诉理由:1、本案诈骗行为系单位行为,单位不能成为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因此上诉人王定华作为单位负责人不构成犯罪;2、上诉人王定华等人的行为在2012年底2013年初就实施完毕,原判引用2014年4月24日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违反了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上诉人姚洪伦的上诉理由:1、原判认定上诉人姚洪伦共同参与骗取少交5吨马铃薯差价13750元错误。2、上诉人姚洪伦系从犯、庭审中认罪、案发后退赃,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汪伦的辩护意见:1、上诉人姚洪伦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而非诈骗罪;2、上诉人姚洪伦属从犯。

上诉人王德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李长勇的辩护意见:1、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德生与他人属共同犯罪错误;2、原审量刑过重、罚金判决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底至2013年初,上诉人王定华、姚洪伦、王定华等高丰合作社成员在实施马铃薯种薯扩繁基地及优质薯种植基地扶贫项目时,经开会讨论后决定只购买马铃薯种薯120吨,但在项目验收时虚报购买种薯数量为160吨,共获得扶贫补助资金480000万元。后将未实际用于购买种薯的财政扶贫资金133750元私分。其中:上诉人王定华参与金额为133750元,分得20426.75元;上诉人姚洪伦参与金额为131000元,分得22325元;上诉人王德生参与金额为120000元,分得18750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定华所提“本案诈骗行为系单位行为,单位不能成为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因此上诉人王定华作为单位负责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三上诉人与其它高丰合作社成员共同讨论决定以少买多报种薯方式骗取国家扶贫资金,骗得扶贫资金后直接由高丰合作社成员私分,所骗款项并未归高丰合作社所有或者用于高丰合作社公共开支。故上诉人王定华等人的行为并非是体现单位意志并为了单位利益的单位犯罪,系王定华等人的个人犯罪行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定华等人构成诈骗罪正确。对上诉人王定华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姚洪伦所提“原判认定上诉人姚洪伦共同参与骗取少交5吨马铃薯差价13750元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1、同案王定华供述,供认雪山合作社少运5吨马钤薯种薯只告诉了李某某、姚洪伦,这部分种薯补贴款13750元便由三人暗中平分。2、上诉人姚洪伦供述,供认实际从雪山合作社买来种薯116吨,差4吨,这4吨种薯补贴由我、李某某、王定平分的。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王定华说威宁那边发过来的马铃薯没有120吨,少了几吨,这几吨由他和我,还有姚洪伦三人分了。综上,上诉人姚洪伦的供述与同案王定华、李某某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姚洪伦参与骗取少交5吨种薯款的事实,因上诉人姚洪伦供认只知道少交4吨,基于有利上诉人姚洪伦的原则,原判认定该部分上诉人姚洪伦的涉案金额为11000元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姚洪伦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姚洪伦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姚洪伦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而非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诈骗行为并非发生于经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故上诉人姚洪伦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姚洪伦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姚洪伦系从犯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姚洪伦事前参与预谋,后又积极参与具体诈骗行为,诈骗完成后分得较多赃款,故原判认定其为主犯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姚洪伦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德生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德生与他人属共同犯罪错误”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在卷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王德生在诈骗实施前与他人共同商议,在诈骗中积极参与,诈骗完成后与他人共同分配所得赃款,故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德生与他人系共同犯罪准确。对上诉人王德生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定华、姚洪伦、王德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实施财政扶贫项目时虚构事实骗取财政扶贫资金,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定华所提“上诉人王定华等人的行为在2012年底2013年初就实施完毕,原判引用2014年4月24日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违反了从旧兼从轻的原则”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定华等人的行为属个人犯罪,并非涉嫌单位犯罪,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王定华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三上诉人与他人共同骗取数额巨大的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三上诉人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判综合三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涉案金额、社会危害程度、到案后如实供述等情节,对三人所判刑罚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姚洪伦、王德生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延

审判员  聂 林

审判员  李永华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冯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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