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某犯放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余某某,绰号余某,生于贵州省赤水市,户籍地贵州省赤水市,现住贵州省赤水市。2015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放火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5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因其前妻黄某某外出与朋友聚会,心里不满在家中酗酒。同日晚上11时许,黄某某返回赤水市市中办事处康佳路党校旁(半边街)小区二楼住的出租屋后,被告人余某某与黄某某发生争吵,并欲对黄某某实施暴力,黄某某立即报警,赤水市公安局市中派出所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制止,经民警现场调解,黄某某带着两个女儿离开了出租屋。其后,被告人余某某继续喝酒至2015年10月26日凌晨2时许,其在床上吸烟过程中发现被子着火,便用脚把被子踢到地上,此时,被告人余某某想到家庭和生活不顺,产生了自杀的念头,不但没有将火扑灭,还向着火处扔枕头、纸片等易燃物,以增大火势,达到自杀的目的。接着,被告人余某某用手机拍摄燃烧的画面通过微信将拍摄的照片发给其好友,并一一告别。由于火势增大并伴有浓烟从卧室窗户飘出窗外,被在赤水市康佳路孔麻口夜宵店的老板罗某某及其员工赵某某等人看见,赵某某等人便立即赶往二楼查看,罗某某随即用电话向赤水市公安局报警。赵某某等人到达二楼后,发现房门紧闭,经过多次敲门后,被告人余某某才打开房门,赵某某便对被告人余某某劝说并到厨房用盆子打水将火堆扑灭后离开现场。其后,被告人余某某关好门后躺在床上,发现房间内的火堆再次燃烧,被告人余桥本便将床上的另一床被子扔向火堆以助火势,被赤水市公安局市中派出所民警赶到将火扑灭。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的放火罪,依法诉请本院审判,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1、被告人余某某放火的地点为赤水市市中办事处康佳路党校旁(半边街)小区二楼住的出租屋,未造成经济损失,其租住房左右均为居民住房,经赤水市公安消防大队现场勘查和分析,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己危害到公共安全。2、案发后,黄某某鉴于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未造成经济损失,对其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上列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证人罗某某、赵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安消防大队对现场勘查及分析报告,不批准逮捕书,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因家庭纠纷而酗酒后在卧室内抽烟时不慎失火,造成棉被燃烧,被他人发现扑灭时未将余火完全灭熄而再次燃烧,被告人余某某见状,还将纸片、枕头等扔到火中燃烧,危害了公共财产和人身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余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其认罪态度、犯罪原因和后果,决定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放火罪,经庭审质证,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共财产和人身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熊国权
二〇一六 年 二 月 四日
书记员 黄 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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