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李某甲、张某乙、罗某犯赌博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57
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生于贵州省赤水市,住赤水市。2015年9月2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生于贵州省赤水市,个体工商户,户籍地赤水市,现住赤水市。2015年9月2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生于贵州省赤水市,住赤水市。2015年9月14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生于贵州省赤水市,住赤水市。2015年9月3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张某乙、罗某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玉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张某乙、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张某乙、罗某某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多次在贵州省赤水市境内,通过使用扑克以打“小九点”的方式组织王某甲、黄某某等多人实施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2万余元。

1、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张某乙、罗某某在赤水市化工路106栋72号即被告人李某甲的家中采用扑克以打“小九点”的方式组织王某甲、黄某某等多人实施聚众赌博,由张某丙负责从每局打牌的金额中抽头渔利交给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当日共抽取人民币5000余元。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张某乙、罗某某将抽取的钱除去生活等开支以后,各分得人民币1200余元。

2、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张某乙在赤水市复兴镇长江村沙溪组89号陈某甲的家中采用扑克以打“小九点”的方式组织王某甲、黄某某等多人实施聚众赌博,由张某丙负责从每局打牌的金额中抽头渔利交给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当日共抽取人民币3000余元。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张某乙将抽取的钱除去生活等开支以后平均分配。

3、2015年8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张某乙在赤水市红军大道宜家苑小区3栋1单元2-1号的居民家中采用扑克以打“小九点”的方式组织王某甲、黄某某等多人实施聚众赌博,由张某丙负责从每局打牌的金额中抽头渔利交给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当日共抽取人民币4000余元。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张某乙将抽取的钱除去生活等开支以后,各分得人民币1000余元。

4、2015年8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张某乙、罗某某在赤水市黔北商场兴悦客栈8218号房间内采用扑克以打“小九点”的方式组织王某甲、黄某某等多人实施聚众赌博,由张某丙负责从每局打牌的金额中抽头渔利交给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当日共抽取人民币3000余元。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张某乙、罗某某将抽取的钱除去生活等开支以后,各分得人民币700余元。

5、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张某乙、罗某某在赤水市黔北商场兴悦客栈8218号房间内采用扑克以打“小九点”的方式组织王某甲、黄某某等多人实施聚众赌博,由张某丙负责从每局打牌的金额中抽头渔利交给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当日共抽取人民币5000余元。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张某乙、罗某某将抽取的钱除去生活等开支以后,各分得人民币1200余元。

6、2015年9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张某乙、罗某某在赤水市金山水宾馆888号房间内采用扑克以打“小九点”的方式组织王某甲、黄某某等人实施聚众赌博。当日19时许,在赤水市金赤世家B区14-7号居民家中采用扑克以打“小九点”的方式组织王某甲、黄某某等人实施聚众赌博。

由张某丙负责从每局打牌的金额中抽头渔利交给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当日共抽取人民币3900余元,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罗某某被赤水市公安局市中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乙案发后到赤水市公安局市中派出所投案自首。

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张某乙、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赌博罪,依法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1、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张某乙、罗某某先后赌博6次,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参与赌博6次,分得赃款5000.00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赌博6次,分得赃款5000.00元;被告人张某乙参与赌博6次,分得赃款5000.00元;被告人罗某某参与赌博4次,分得赃款3100.00元。2、2015年9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罗某某被赤水市公安局市中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扣押扑克纸牌1副、抽钱的纸箱1个,纸箱内现金3900.00元、桌面上无名现金2400.00元;扣押被告人张某甲的赌资8970.00元、被告人李某甲的赌资2000.00元、被告人罗某某的赌资5000.00元。3、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退赃款5000.00元、张某丙代为被告人张某甲退赃5000.00元、李某乙代为被告人李某甲退赃6000.00元、被告人张某乙退赃6000.00元。以上款物均未随案移送,存赤水市公安局。

上列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张某乙、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赌博罪的事实、数额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张某乙、罗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甲、黄某某、马某某、王某乙、官某某、张某丙、李某乙、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母某某、刘某某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退赃笔录,归案及自首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张某乙、罗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采用扑克纸牌打“小九点(又名劈板板)”的方法,聚众赌博,抽头渔利达5000.00元以上,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张某乙、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各自均起了积极的作用,其主从犯不明显,属一般共同犯罪,按各自在实施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罗某某在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赌博的犯罪事实,积极退缴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退清赃款。综合以上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张某乙、罗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赌博中,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罗某某等人的赌资、作案工具,以及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张某乙、罗某某的退赃款,均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张某乙、罗某某犯赌博罪及认定被告人张某乙具有自首情节,其罪名和认定被告人张某乙具有自首情节成立,应予确认。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张某乙、罗某某等四人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罗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扣押被告人张某甲的赌资8970.00元、被告人李某甲的赌资2000.00元、被告人罗某某的赌资5000.00元。共计15970.00元,予以没收。

六、扣押赌桌上的无名赌资2000.00元,纸箱内抽头渔利的赃款3900.00元,共计5900.00元,予以没收。

七、被告人罗某某退赃款3100.00元(实退赃款5000.00)、张某丙代为被告人张某甲退赃5000.00元、李某乙代为被告人李某甲退赃5000.00元(实退赃款6000.00元)、被告人张某乙退赃5000.00元。共计18100.00元,予以没收。

八、作案工具:抽钱的纸箱一个、扑克纸牌一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熊国权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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