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欧某甲,生于贵州省赤水市,住贵州省赤水市。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欧某甲持D类驾驶证在醉酒的情况下,驾驶贵C*****号红色豪爵牌H****-**型普通两轮摩托车,从赤水市元厚镇人民政府公路段(载着村民曾某某)往元厚镇桂圆林村行驶,途经赤水市元厚镇新大桥桂圆林乡村公路交叉路口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所驾驶的摩托车翻倒在公路边,被告人欧某甲、乘车人曾某某摔倒在公路的边沟内,造成乘车人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赤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将被告人欧某甲送到赤水市元厚镇卫生院抽取血样。2014年12月30日,经四川省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欧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3.2㎎/100ml。
2015年1月18日,经赤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欧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乘车人曾某某无责任。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诉请本院审判,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欧某甲在案发后,一次性赔偿乘车人曾某某医疗等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并取得曾某某的谅解。
上列事实,被告人欧某甲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欧某乙、向某某的证言、提取血样登记表及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登记、户籍证明、被告人欧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归案情况说明、赔偿费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酒后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六个月以下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欧某甲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经庭审质证,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同时,建议对被告人欧某甲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道路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熊国权
二〇一六 年 二 月 四 日
书记员 黄 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