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丁玉新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丁某某,贵州省黔西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0日由黔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2月2日由黔西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2日晚,被告人丁某某在黔西县城关镇烈士墓附近饮酒至次日凌晨3时许,2013年9月23日8时许,丁某某驾驶黔西县城管局第17号洒水车从单位出发,行至黔西县城关镇杜鹃大道向阳桥处时被群众举报饮酒驾车,后办案民警将丁某某带至黔西县中心医院抽取血样,经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丁某某血样的酒精含量为263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鉴定文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属实,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9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醉酒后驾驶黔西县城管局第17号洒水车从黔西县凉井村往黔西县城区行驶,途经杜鹃大道向阳桥处时,被黔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丁某某血样酒精含量为263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皮某某的证言、侦破报告、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告知书、谅解书、户籍信息、光碟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归案后,被告人丁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刑期顺延,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珊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赵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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