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丽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胡某。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胡某在明知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单独或伙同杨某某(已判刑)以高息为诱饵,多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借为名共计骗取他人现金1380000元,数额特别巨大。
针对上述指: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属实,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胡某单独或伙同其丈夫杨某某(已判刑)以高息为诱饵,隐匿其无法还款的真相,虚构借款用途,利用杨某某伪造的虚假房屋产权合同及押金收据作抵押,多次骗取何某某、苟某某、陈某甲等人现金1 380 000元,诈骗所得赃款除支付部分高利息外被其挥霍。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胡某自动到黔西县公安局投案。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胡某与杨某某虚构黔西县城关镇金凤小区1栋3单元3楼4号房屋系其所有的事实,使用杨某某伪造的编号为2011340的黔西县廉租住房出售合同作抵押,骗取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50 000元。2014年4月9日,被告人胡某以高息为诱饵,隐匿其无法还款的真相,虚构借款用途,再次骗取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30 000元。
二、2013年11月2日,被告人胡某与杨某某虚构位于黔西县城关镇金凤小区1栋3单元3楼4号房屋系其所有的事实,使用杨某某伪造的编号为2011340的黔西县廉租住房出售合同,以房屋转让为名骗取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70 000元,支付利息20 000元。
三、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胡某与杨某某虚构位于黔西县城关镇金凤小区3栋1单元4楼3号房屋系胡某之妹胡荣所有的事实,使用杨某某伪造的编号为2011510的黔西县廉租住房出售合同作抵押,骗取被害人殷某某人民币50 000元,支付利息7 500元。
四、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胡某以高息为诱饵,隐匿其无法还款的真相,虚构借款用途,骗取被害人刘某甲乙人民币20 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 000元。
五、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胡某与杨某某虚构黔西县城关镇金凤小区1栋3单元3楼4号房屋、贵阳市云岩区后坝路1号兴隆枫丹白鹭城市花园白鹭州D栋5单元6层3号房屋系其所有的事实,使用杨某某伪造的编号为2011340的黔西县廉租住房出售合同、编号为筑房权证云岩字第010323846的房屋所有权证和筑国用(2013)第48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两次骗取被害人苟某某人民币120 000元。后胡某与杨某某又使用杨某某伪造的熊某某筑房权证字云岩第010170943房屋产权证、担保借条、现金交款单等作抵押,三次骗取被害人苟某某人民币250 000。同时,被告人胡某与杨某某又以高息为诱饵,隐匿其无法还款的真相,虚构借款用途,22次骗取被害人苟某某人民币790 000元,支付利息130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被害人何某某、苟某某、刘某甲乙、陈某甲、殷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严某某、刘某甲、陈某甲乙、熊某某、蔡某某的证言、借条及收据、廉租房出售合同及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买卖协议、收据及结算票据、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黔县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贵阳市土地登记处证明、黔西县房产管理局证明、投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 被告人胡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胡某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22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胡某退赔被害人何某某、苟某某、陈某甲、殷某某、刘某甲乙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垚
审 判 员 樊瑜兰
人民陪审员 韩菊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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