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58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甲,又名蒋某甲乙,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人,住黔西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9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 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被告人蒋某甲两次容留张某某、李某某、张乙在其居住的黔西县城关镇清毕路535-39号的房屋内吸食毒品海洛因。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蒋某甲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甲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属实,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中午,被告人蒋某甲在其位于黔西县城关镇清毕路535-39号的住所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李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当月20日中午,被告人蒋某甲再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陈某某在其住所内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0.01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经提取张超、陈波尿液进行吗啡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毕节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通话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容留他人在其住所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蒋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佳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赵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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