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明春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1日,黔西县永燊乡黑磨村村民以白黔高速八标段项目部赔偿过低为由,到该项目部在黑磨村新建组的施工现场堵工堵路。该项目部工作人员李某某遂到永燊乡派出所报警,永燊乡派出所接警后,由民警徐某带领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劝解堵工村民,并让村民次日到永燊乡政府协商此事。期间,当地村民被告人宋某某因不满徐强的处理方式,不准徐强处理,并打了徐某一耳光。后徐某被随行的其他工作人员劝走,无法继续执行公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贵州省黔西县永燊乡黑磨村村民以白黔高速八标段项目部赔付拆迁款过低为由,聚众围堵该项目部位于黑磨村新建组的施工工地。黔西县公安局永燊乡派出所接警后,由该所民警徐某带领两名干警前往处置,在此参与围堵的被告人宋某某在民警徐强劝阻和制止时,对徐强进行辱骂并扇了徐强一耳光,阻碍公安民警执行行公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周某乙甲、张某某、粱某乙、高某某、杜某某、粱某乙、周某乙等人证言、通话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警官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视频光碟、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归案后,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樊瑜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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