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田维友、田维利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58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

被告人田某乙。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15日被金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1年1月27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廖进,贵州尊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及其辩护人廖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田某甲与其堂弟被告人田某乙相互邀约一起盗窃。次日凌晨,二人带着起子、头套等作案工具,骑着田某甲二轮摩托车至黔西县城关镇五里牌黔职驾校附近,发现被害人蔡某甲家房屋一楼的门未关严实,二人乘机进去。由田某乙负责放哨,田某甲在二楼卧室将被害人蔡某乙、蔡某丙放在皮包及裤包内共计3900元现金盗走,盗得的现金给田某乙保管。后田某甲又在二楼另一间卧室将24条磨砂牌黄果树香烟用黄色蛇皮口袋装上盗走。经黔西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蔡某甲被盗香烟价值2880元。部分被盗现金1064元及香烟已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甲系主犯,被告人田某乙系从犯、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被告人田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某乙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田某甲邀约被告人田某乙实施盗窃。次日凌晨,二人携带螺丝刀、头套、手电筒等作案工具,驾驶二轮摩托车至黔西县城关镇五里牌黔职驾校附近,二人推门进入被害人蔡某甲家中,由被告人田某乙放哨,被告人田某甲将蔡某甲价值2880元的24条磨砂牌黄果树香烟及在此住宿的被害人蔡某乙、蔡某丙衣服内现金3900元盗走。后公安机关将所盗香烟及现金1064元追回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家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283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的供述、被害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的陈述、证人罗某某、李某某、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及通知书、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678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田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二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主动缴纳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田某乙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

二、被告人田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

三、对扣押于黔西县公安局的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用于作案的工具摩托车、头套、螺丝刀、手电筒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垚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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