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某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胡某乙。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乙于多年前捡得一支火药枪,带回家中存放,2015年3月27日上午,黔西县公安局民警在胡某乙卧室内查获该火药枪。经毕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乙持有的火药枪系枪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乙在黔西县协和乡坝子村捡拾一支火药枪并带回其位于黔西县协和乡太来乡新坝村的家中藏匿。2015年3月27日,黔西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查获胡某乙藏匿于家中的火药枪一支、铁砂子15粒及少量雄黄、白炸药。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查获的枪支具有《枪法》所规定的枪支结构,其以火药为动力,通过金属管发射金属弹丸或其他物质弹丸,能够致人伤害或死亡,应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胡某乙的供述、证人沈某某、胡某乙、魏某某的证言、平面示意图、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提取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照片、收据、户籍证明、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痕检)字(2015)18号物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通过金属管发射金属弹丸或其他物质弹丸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归案后,被告人胡某乙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
二、对扣押于黔西县公安局的火药枪一支、铁砂子、雄黄、白炸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佳荣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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