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雷某某。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6)11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雷某某在黔西县城九天商务酒店内,将被害人李某某价值6681元的一部三星牌手机盗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雷某某供认属实,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在黔西县城九天商务酒店509号房间内,趁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机,将李某某放于床头柜上价值6681元的一部三星牌S6型手机盗走。案发后,所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实、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刑事照片、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6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盗财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佳荣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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