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守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
被告人罗某某。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发现被害人张某某正在用砖块堵住其在黔西县城关镇民安路“安乐浴室”通道处墙上新开的一道门,随后二人发生争吵、打斗。打斗过程中罗某某持刀将张某某全身多处杀伤,后逃至贵阳。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要求被告人罗某某赔偿医疗费21597.49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营养费690元、护理费3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担架费210元、误工费12980元,共计44811.49元。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张某某户口簿、身份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系城镇居民户口,其诉讼主体适格;
2、医疗费用发票十二张及费用清单,证实张某某受伤后在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自支医疗费21597.49元;
3、鉴定费发票二张,证实张某某支付鉴定费1400元;
4、收款收据,证实张某某支付担架费210元。
5、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某因外伤致面部皮肤裂伤疤痕形成属十级伤残,因外伤致肺挫伤并胸腔积液、积气行引流术后属十级伤残。作出鉴定日期为2015年8月6日。
被告人罗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罗某某表示愿意赔偿,但现在无赔偿能力。
被告人罗某某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邻里纠纷发生矛盾,双方继而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持刀将张某某全身多处杀伤,后逃离现场。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因外伤致面部及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并开放性血气胸,达失血性休克(中度)属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1597.49元、鉴定费1400元、营养费690元、护理费1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担架费210元、误工费12980元,共计40994.4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安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及相关检查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相关刑事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归案后,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担架费等共计40994.4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垚
审 判 员 樊瑜兰
人民陪审员 付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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