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建军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王某甲,贵州省黔西县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黔县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王某甲不服上诉至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楚为由,作出(2015)黔毕中刑终字第38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怀疑其妻肖某某有外遇便与肖某某发生口角,王某甲一气之下就到黔西县城关镇孙家坝加油站,以十元钱的价格从一个二轮摩托车师傅处购得半矿泉水瓶汽油。后王某甲回到黔西县城关镇大转盘东鑫二楼租住房,又与肖某某发生口角,王某甲便将肖某某按倒在地,将购得的汽油倒在肖某某头、面部,肖某某挣扎起来跑进客厅,王某甲追上肖某某,用打火机点燃肖某某头、面部的汽油后跑下楼,途中因怕火势燃大便喊其孩子王某甲救肖某某,后王某甲及时用水将火扑灭。经黔西县林东医院诊断,肖某某头面部、双手15%深Ⅱ°-Ⅲ°烧伤。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肖某某因烧伤致容貌毁损(轻度),该损伤达重伤二级。
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黔西县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属实,提出因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肖某某有过错,才对肖某某实施伤害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肖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6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不满妻子肖某某与其闹离婚,便乘车至黔西县城关镇孙家坝村加油站内,用十元钱向他人购得用矿泉水瓶盛装的半瓶汽油后,其返回位于黔西县城关镇东鑫楼二楼的租赁房内,当肖某某再次向其提出离婚时,王某甲一气之下便将肖某某按倒在地,将汽油泼向肖某某的头面部,用打火机点燃,后王某甲下楼将此事告知其子王某甲,并让其对肖某某进行施救,王某甲遂上楼将肖某某身上的火扑灭。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肖某某因烧伤致容貌毁损(轻度),该损伤达重伤二级。
案发当日,被告人王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案发后支付了被害人肖某某医疗费14000元。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肖某某经济损失25000元,被害人肖某某对王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我到黔西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是因为我放火烧伤肖某某的事。我和肖某某是夫妻,我平时都是在织金做小工,我回黔西来听我小孩讲肖某某要给他们找一个爸爸,2015年1月16日早上,肖某某要求与我离婚,我很气愤,便从我们租住的屋内出来到孙家坝加油站一个不认识的骑二轮摩托车的人手里买了10元钱的汽油,用矿泉水瓶装了半瓶,就返回住处,因为我怕发生火灾,便只是将汽油淋在肖某某的脸部,用打火机点燃,肖某某的脸部便燃烧起来,我就叫我孩子王某甲赶快把火扑灭,我就去自首了。当时我是一时冲动,什么都没有考虑。
2、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我和王某甲是2003年1月1日结婚的,有两个小孩,大儿子叫王某甲,有11岁,小女儿叫王某丁,有5岁,我们夫妻性格不合,王某甲怀疑我与外面的朋友有不正当的关系,经常和我吵架。2015年1月16 日早上8点左右,我和王某甲又闹离婚,王某甲就从家里出去,大概十多分钟回来后就把我用力按倒在地上,从包里拿了一瓶汽油出来从我的头部淋了下来,用打火机把我烧了,然后王某甲就叫大儿子王某甲救我,王某甲就用水壶把我身上的水淋熄灭了,后来我就去林东医院了。
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今天早上,我听见我爸爸王某甲和我妈妈肖某某在吵架,然后我爸爸就出去了,一会回来,我就听见我爸爸喊我救我妈,我就跑到我妈住的那个房间里去看见我妈上半身都是火,我就用水壶提水去淋我妈身上的火,淋了两壶水才把火淋熄。后来我和我妈就去医院了。
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王某甲是我儿子,但是我们已经有四五年没有联系了,只是在他放火烧肖某某的前几天,我听我们村长杨某某讲王某甲和肖某某吵得厉害,可能要离婚。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我是新富村的村干部,王某甲老家在新富村,与我是邻居,事情发生的前几天,王某甲打电话给我讲肖某某在外面找了一个男的,他们可能要离婚,两人吵得很厉害,当时我还劝了他几句,后来我还告诉他父亲王某乙。
6、黔西县林东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关于肖某某受伤的伤情分析:证实被害人肖某某因该案受伤后在林东医院治疗,头面颈、双手15%深Ⅱ°-Ⅲ°烧伤。具体伤情等级以肖某某伤情稳定后的鉴定结果为准。
7、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月16日被害人肖某某因当时脸部、胸部、手、嘴都被烧伤不能讲话,现暂时无法询问笔录;该案中所涉及的出卖汽油给王某甲的骑二轮摩托车的人,无法找到;作案物品汽油瓶和打火机一个,因时间长,汽油已蒸发,无鉴定必要。
8、贵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5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证实被害人肖某某因烧伤致容貌毁损(轻度),该损伤达重伤二级;该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害人肖某某、被告人王某甲。
9、关于王某甲自首情况的说明:证实案发后,2015年1月16日早上9时1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到黔西县公安局自首。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个人基本情况。
11、现场勘验笔录:该案案发地点现场的相关情况。
1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指认其作案地点及被害人肖某某被烧伤后的照片。
13、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支付被害人肖某某烧伤的医疗费2600元。
14、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肖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在王某甲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期间达成协议,王某甲一次性赔偿肖某某经济损失25000元;肖某某医疗费由王某甲支付;王某甲每月支付1000元作为子女的生活费;肖某某不在追究王某甲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肖某某的谅解,肖某某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王某甲的刑事责任。
15、谈话笔录:证实被害人肖某某在该案发生后已于被告人王某甲经过法院判决离婚,但其现在无经济能力抚养两个孩子,从孩子的角度出发,不要求王某甲坐牢,希望法院能够对王某甲从轻判处,好挣钱抚养两个孩子。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家庭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甲提出被害人肖某某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的辩解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对该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王某甲的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光文
审 判 员 赵 珊
人民陪审员 韩菊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