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向虎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58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向某因其女朋友马某某与另一女子张某发生矛盾,便伙同彭某某(已判)、潘某某等人电话邀约为张某出头的王某某、付某某(以上二人已判)等人在黔西县实验二中门口打架斗殴。当晚20时许,向某、彭某某、潘某某等七八人与王某某、付某某等七八人在黔西县实验二中门口相遇后,双方持刀斗殴,向某在斗殴过程中被王某某等人砍倒地,向某一方人员见状逃离现场。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向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向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属实,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向某因其女友马某某被王某某(已判刑)、张某等人殴打而怀恨在心,后被告人向某电话邀约王某某在黔西县实验二中处斗殴。当日19时许,被告人向某纠集潘某某、彭某某(二人已判刑)等七人持甩棍、砍刀在黔西县实验二中校门右侧围墙处,与王某某纠集的付某某、颜某某(二人已判刑)等人持砍刀、铡刀在约定地点相互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向某、颜某某等人被砍伤,经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向某因他人外力致左顶骨骨折并顶叶骨折片存留,伴左侧顶叶脑挫裂伤,直肠肛管损伤,左拇指远节离断伤,全身多处创伤,其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颜某某经贵州林东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黔西创伤急救分院诊断,其右中指中节中段不完全离断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向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颜某某、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彭某某、潘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贵州林东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黔西创伤急救分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邀约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向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垚

审 判 员  余佳荣

人民陪审员  韩菊仙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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